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90号

发布日期: 2026-09-2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 中 小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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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岳氏炸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燕山南路与惠昌大街交叉口君和广场一层A2-18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贾小青,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燕山南路与惠昌大街交叉口君和广场一层A2-18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20-07-31。

   当事人持有小餐饮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内容:商号名称:迁安市岳氏炸鸡店,经营者姓名:贾小青,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9月7日,登记证编号:2**********。                                

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执法检查,对迁安市岳氏炸鸡店进行线下核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大窑嘉宾”汽水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6年6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燕山南路与惠昌大街交叉口君和广场一层A2-18。2026年3月26日当事人从迁安市迁安镇安宁商店购进的“大窑嘉宾”(委托方生产方:山东大窑饮品有限公司(工厂代号:G)地址/产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金中山南路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091101912,生产日期:见正标或瓶盖喷码 执行标准号:GB/710792 保赁期8个月 贮存条件:(0°C-30°C)避免阳光直晒和冷冻 果汁含量:≥2.5%,生产日期20260202G 17:27:20 B1标有“合格”字样)汽水1件,每件12瓶,购进价格26元/件,销售价格3元/瓶;购入后摆放在该店店内货架上进行销售,购进“大窑嘉宾”汽水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当事人销售上述“大窑嘉宾”汽水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且上述“大窑嘉宾”汽水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于2026年6月5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按规定对该店销售的“大窑嘉宾”汽水进行了明码标价销售;因检查时“大窑嘉宾”汽水没有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大窑嘉宾”汽水的事实;

    2.2026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大窑嘉宾”汽水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026年8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2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大窑嘉宾”汽水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8月20日  



编辑人:杨勇,戴硕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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