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彭店子镇宋奎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XXXXXX
住所(住址):迁安市彭店子镇XXXXXX
经营者:宋平
身份证件号码:342123XXXXXX
联系电话:181XXXXXX
2026年8月10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彭店子镇宋奎板面馆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经执法人员检查核对当事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至2026年04月26日,检查时当事人还未办理新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6年8月1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09月0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迁安市彭店子镇彭店子村东开办板面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加工现场有刀具一把,面板一个,锅一个。经执法人员检查核对当事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至2026年04月26日,检查时当事人还未办理新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因为当事人的经营者宋平的爱人于淑英患病,从2026年3月至2026年8月5日当事人没有营业,直到2026年8月6日当事人开始正常营业,从开始营业至今共有经营收入10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00元;加工工具有刀具一把,面板一个,锅一个。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没有剩余原料和加工完毕代售的食品,没有账目,没有票据,也未缴纳过税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6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询通【2026-05】082401号《询问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3、2026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因当事人的经营者宋平的爱人于淑英患病,从2026年3月至2026年8月5日期间没有营业,2026年8月6日开始正常营业,从开始营业至今共有经营收入100元;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00元,加工工具有刀具一把,面板一个,锅一个的事实。
4、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原有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6、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宋平和从业人员于淑英的健康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宋平和从业人员于淑英办理了有效的健康证明的事实。
7、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宋平的爱人于淑英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了于淑英因病就医治疗的事实。
8、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宋平的户号为:007028447和于淑英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宋平和于淑英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2026年9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7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证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构成了未办理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加工工具:刀具一把,面板一个,锅一个;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处行政罚款1000元;罚没款合计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7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人:章华
审核人:郝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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