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敬军冷食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TQHD09;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三李庄村461号新院北门房;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胡*军;
身份证号码:130425********853X
联系地址:迁安市*********** 联系电话:138****6311
当事人持有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11302830007462。办理备案日期:2026年5月27日,食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敬军冷食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TQHD09,负责人:胡敬军,外设仓库:有冷库,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三李庄村461号新院北门房,经营种类: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方式:批发。
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调理肉片,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6年6月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6年5月7日在迁安市兴安街道三李庄村461号新院北门房,从事调理肉片切割分装销售活动,使用的原材料有鑫凯洋雪花肥牛(产品类型:速冻调理牛肉,净含量:25公斤,生产商:聊城凯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羊上树羊肉卷(产品类型:速冻调理羊肉,净含量:25公斤,生产商:聊城凯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调理肉贺润调理猪肉砖(产品类型:调理猪肉砖,净含量:32公斤,制造商:任丘市华昊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主要有切割机1台、冰柜1台、打码机1个、冷库一个。当事人自行印制了食品标签和塑料袋用于分装切割好的调理肉片。截止2026年6月5日,当事人切割分装谷饲肥牛(鑫凯洋雪花肥牛(调理牛肉片))25公斤,已销售20公斤(含抽样2.5公斤),零售价格36元/公斤,销货款720元,剩余5公斤未销售,剩余原料25公斤(进货价格30元/公斤);小肥羊(精品羊肉片(调理羊肉片))100公斤,已销售97.5公斤(含抽样2.5公斤),零售价格36元/公斤,销货款3510元,剩余2.5公斤未销售,未剩余原料;切割分装猪肉卷(调理猪肉片)32公斤,已销售22公斤(含抽样5公斤),零售价格10元/公斤,销货款220元。剩余10公斤未销售,剩余原料512公斤(进货价格9元/公斤)。2026年6月5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涉案调理肉片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6月24日和2006年6月26日,检验机构签发上述涉案调理肉片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中猪肉卷(调理猪肉片)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61077,样品名称:猪肉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8394-2020《畜禽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检测项目:水分 ,单位g/100g,标准指标:≤76.0,检验检测结果:83.4,检验检测方法:GB 18394-2020直接干燥法,单项结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6年6月24日;小肥羊(精品羊肉片(调理羊肉片))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61078,样品名称:小肥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8394-2020《畜禽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验检测项目:水分 ,单位g/100g,标准指标:≤78.0,检验检测结果:80.4,检验检测方法:GB 18394-2020直接干燥法,单项结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6年6月24日;谷饲肥牛(鑫凯洋雪花肥牛(调理牛肉片))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61080-G,样品名称:谷饲肥牛,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8394-2020《畜禽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检测项目:水分 ,单位g/100g,标准指标:≤77.0,检验检测结果:83.4,检验检测方法:GB 18394-2020.5.1直接干燥法,单项结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6年6月26日。2026年6月26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涉案调理肉片原料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当事人生产经营调理肉制品未缴纳税金,未建立账簿。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货值金额10178元,违法所得445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货值金额4820元,违法所得4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调理肉制品及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调理肉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迁安市监强制(2026)10-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26)10-002号《财务清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调理肉片及原料调理肉采取查封至当事人冷库的事实;
3、2026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及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然人身份、合法销售预包装食品资格及从业人员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事实;
4、2026年6月5日及2026年6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调理肉片原料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调理肉片原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2026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6年5月7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调理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调理肉片生产、销售情况、购进原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货值金额10178元,违法所得4450元的事实;
6、2026年6月24日及2026年6月26日,检验机构出具的编号QASYJC20261078、QASYJC20261078、QASYJC20261080-G《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调理肉片不合格的事实;
7、2026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8、2026年6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的事实;
9、2026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制作的迁安市监解强(2026)3号《解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2026)10-002号《财务清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调理肉片及原料调理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的事实;
10、2026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调理肉片的生产及销售相关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货值金额4820元,违法所得4450元事实;
11、2026年8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生活困难证明和从轻处罚申请书,证明了当事人生活困难及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
12、2026年8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码及收款记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用微信及支付宝收取涉案调理肉制品销售货款及货款数量的事实。
2026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不合格调理肉制品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社会危害较小,且提供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开具的家庭生活困难介绍信。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行为及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完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完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构成了涉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切割机1台、冰柜1台、打码机1个、谷饲肥牛(鑫凯洋雪花肥牛(调理牛肉片))5公斤及原料25公斤、小肥羊(精品羊肉片(调理羊肉片))2.5公斤、猪肉卷(调理猪肉片)10公斤及原料512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4450元;3、罚款30000元,罚没款合计344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张金深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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