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前丁官营村221号;
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6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热加工熟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猪头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者:姜*玉;民 族:汉族;
政治面貌: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没有公职;
籍贯:迁安市兴安街道**********;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
当事人持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1130283000214;经营者姓名:姜爱玉;商号名称:迁安市红楠熟食加工坊;地址:迁安市兴安街道前丁官营村;经营类型:小作坊;经营项目: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猪头肉、猪爪、猪尾、猪舌、猪耳朵)。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2日。
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使用无任何标识的红色塑料袋装生猪头的行为,执法人员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立即停止使用没有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生猪头。2026年4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仍在使用无任何标识的红色塑料袋装生猪头。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食品包装袋。2026年4月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的事实:
经查,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冷库内装生猪头的塑料袋为红色,塑料袋上没有标注“食品接触用”、产品信息、执行标准等内容。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1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没有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生猪头。2026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没有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生猪头,2026年3月19日检查发现的使用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猪头的行为未予以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使用无任何标识的红色塑料袋装生猪头的事实;
2、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1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6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使用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生猪头的事实;
4、2026年4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合法经营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6年3月19日收到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1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使用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食品的行为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为进行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食品相关产品包含包装食品的塑料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806.7-20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2024年9月6日生效)规定,装食品的塑料袋必须标注产品身份: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安全声明: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或“食品包装用”;企业信息:生产者/销售者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使用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装生猪头的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规定,鉴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足一个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板)》——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较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条第一项“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食品包装袋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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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人:刘宝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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