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处罚〔2026〕182号

发布日期: 2026-10-1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 中 小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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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益正堂惠恩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迁安市永顺街道吉兰庄村160号    

    投资人:马*英,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出资额:伍万元整

身份证号码:130226197*****00288    

联系电话:13933*****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迁安市永顺街道吉兰庄村160号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6年06月16日。

   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内容:证号:冀唐迁安DB315m0c136,企业名称:迁安市益正堂惠恩大药房,注册地址:河北省唐山迁安市永顺街道吉兰庄村160号,主要负责人:马海英,质量负责人:李立娟,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中成药(不含冷藏、冷冻药品)、中药饮片(仅限不需处方调配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不含冷藏、冷冻药品)、化学药(不含冷藏、冷冻药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含冷藏药品不含冷冻药品),有效期至2031年06月25日。                               

   2026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益正堂惠恩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柜台内摆放有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国药准字:H22022096,产品批号:251102,生产日期:20251105,有效期至:2027.10,生产企业名称: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铝管包装;每支15克,每盒1支),数量5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6年8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唐山迁安市永顺街道吉兰庄村160号。2026年5月15日当事人从河北百善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国药准字:H22022096,产品批号:251102,生产日期:20251105,有效期至:2027.10,生产企业名称: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铝管包装;每支15克,每盒1支)共计购进5盒,剩余5盒,购进单价9元/盒,销售单价15元/盒;购入后摆放在该店店内柜台内进行销售,购进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随货同行票据。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于2026年8月11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按规定对该店销售的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进行了明码标价销售;因检查时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没有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的事实;

    2.2026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026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8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2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硝酸米康唑乳膏”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编辑人:戴硕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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