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荣旺粉丝厂: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迁安市荣旺粉丝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UQBLXQ
经营场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
投资人:张福清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 :2016年08月20日
经营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
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许可证编号:SC12313028300170;生产者名称:迁安市荣旺粉丝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UQBLXQ;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福清;住所: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发证日期:2026年07月27日;有效日期至:2031年07月26日。
2026年8月18日,我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6】1351号迁安市荣旺粉丝厂生产的粉条抽检不合格。2026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SHF26S00085041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6年9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迁安市荣旺粉丝厂成立于2016年08月20日,从事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称,于2026年1月26日使用木薯淀粉200kg、红薯淀粉50kg、硫酸铝安375g以及柠檬色加至搅拌缸内制成粉条,共制作粉条400斤用于销售。2026年8月6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崇明区**小吃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迁安市荣旺粉丝厂制售的粉条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8月17日,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8月18日,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6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检验未发现抽检批次的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通过张贴召回公告对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粉条采取了召回措施。2026年9月1日,该案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当事人制售的粉条已全部售完(含抽检样品和备样样品),销售价格为2元/斤,销售金额为80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6日,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崇明区**小吃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迁安市荣旺粉丝厂制售的粉条进行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拍摄的现场照片和产品合格证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制售的粉条被抽检的事实。
2、2026年8月17日,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HF26S00085041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被抽检的涉案粉条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6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以及抽检样品同批次的粉条已售完的事实;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告知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食品的检验结论以及对被抽检涉案食品的真实性可以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的事实。
4、2026年9月3日,当事人按照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5、2026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了2026年8月6日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崇明区**小吃店(个体工商户)抽检的粉条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明了2026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在生产被抽检批次粉条时添加柠檬色食品添加剂;证明了抽检批次粉条涉案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800元的事实。
6、2026年9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9-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万元到6.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50000元,合计50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0月20日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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