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195号

发布日期: 2026-10-2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 中 小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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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汇润纯净水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08354163C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2015-205号

    经营者:商秀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成立日期:2014年10月15日

    联系地址: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2015-205号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汇润纯净水厂,许可证编号:SC106130283003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08354163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商秀艳,住所: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2015-205号,经营场所:迁安市东部工业区聚鑫街2015-205号,食品类别:饮料,发证机关:唐山市行政审批局,发证日期:2022年08月11日,有效期至:2027年08月10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6年8月19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6]1347号,载明当事人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抽检不合格,附带检验报告,No:JSP2026CJ257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检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6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2026年8月2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5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始经营活动。2026年7月15日销售给迁安市**桶装水店100桶饮用纯净水。2026年7月1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迁安市**桶装水店经营的桶装水进行抽检。2026年8月19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6]1347号,载明当事人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内容为:检验报告NO:JSP2026CJ25798,食品名称:饮用纯净水,规格型号:18L/桶,生产日期:2026-07-13,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桶装水店,联系电话:***********,标称生产者名称:迁安市汇润纯净水厂,联系电话:*******  ***********,任务来源: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保质期:30天,抽样日期:2026-07-015,样品到达日期:2026-07-18,样品数量:7桶,备样数量:1桶,抽样单编号:SBJ26130000001950804,检验日期:2026-07-24,检验项目:溴酸盐,三氯甲烷,大肠菌群等11项。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6-08-15。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计量单位:CFU/250ML,标准指标:n=5,c=o,m=0,实测值:未检出,未检出,6,未检出,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 8538-2022(条款57)。2026年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至调查时,该厂生产的涉案批次的饮用纯净水共生产407桶,其中以2元每桶的价格销售了387桶,其余20桶送给周围邻居了。当事人能够提供生产记录及销售台账。销售额为774元。当事人主动采取了食品召回措施,业务员销售的同批次桶装水也采取了召回措施,同批次的桶装水均已销售完毕。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的货值金额为814元,违法所得7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5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迁安市**桶装水店经营的长润牌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样时拍摄的样品照片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证明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6年8月15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6CJ2579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润牌饮用纯净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6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6CJ25798)送达给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无抽检同批次长润牌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5、2026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具备饮料生产资格合法的事实。

    6、2026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商秀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7、2026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商秀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抽检批次长润牌饮用纯净水为迁安市汇润纯净水厂生产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于2026年7月15日销售给了迁安市**桶装水店的***100桶,商店64桶(我自己厂子的送水站)、***130桶(我水厂业务员)、***93桶(我水厂的业务员),销售价格都是2元每桶。其余的20桶送给周围邻居了。货值金额为814元,违法所得为774元的事实。

     8、2026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消毒记录、检验报告、召回声明,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生产企业落实生产制度及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案涉案饮用桶装水共387桶,违法所得774元,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当事人在知悉产品抽检不合格后,主动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没有接到相关消费者投诉举报,无证据证实造成人身损害、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有限。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如实陈述全部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隐瞒、抗拒情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74元;

     2,罚款20000元;

    合计:2077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0 日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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