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198号
当事人:迁安市水之家桶装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G0UF76K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万嘉商贸园2-18-19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丁**
身份证号:130************021
联系电话:13*******18
注册日期:2021年01月22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8月18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6〕1348号),交办线索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边杖子饮用天然水、饮用天然山泉水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附两份检验报告:JSP2026CJ25800号检验报告,边杖子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JSP2026CJ25801号检验报告,饮用天然山泉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对抽检程序、检验结果、不合格结论知情、认可、无异议,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未查见上述抽检批次桶装饮用水库存。经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涉案两批次桶装饮用水已全部对外销售完毕。核查进货资料显示,当事人在采购边杖子饮用天然水时,仅查验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未查验该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采购饮用天然山泉水时,完整查验了供货方资质及对应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2026年8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当事人违法供述,同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调查过程中,无涉案物品库存,未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1月22日起在本地从事桶装饮用水销售经营活动。具体涉案两批次不合格桶装水经营事实分述如下:
(一)边杖子饮用天然水(生产日期2026年6月12日):2026年6月15日,当事人从青龙满族自治县富达饮品有限公司购进边杖子饮用天然水共计50桶,进货单价1.5元/桶,进货总额75元。当事人采购该批次饮用水时,仅查验供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未依法查验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该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系本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于2026年8月22日至23日期间才向供货方补充索取的,不属于进货环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饮用水购进后,当事人以8元/桶价格对外零售,截至本局核查之日,50桶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检取样样品),全部销售给终端个体消费者,无下游经营商户。该批次全部货值金额400元。依据JSP2026CJ25800号检验报告:该批次边杖子饮用天然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CPU/250mL)项目,国家标准限量要求:n=5、c=0、m=0(五份样品均不得检出);实测结果其中1份样品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853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第57条款,属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饮用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6年7月11日):2026年7月13日,当事人从滦州市宏润饮用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购进饮用天然山泉水共计200桶,进货单价2元/桶,进货总额400元。当事人采购该批次饮用水时,完整查验了供货方资质、对应批次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义务履行到位。该批次饮用水购进后,当事人以5元/桶价格对外零售,截至本局核查之日,200桶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检取样样品),全部销售给终端个体消费者,无下游经营商户。该批次全部货值金额1000元。依据JSP2026CJ25801号检验报告:该批次饮用天然山泉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CPU/250mL)项目,国家标准限量要求:n=5、c=0、m=0;实测结果其中1份样品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8538-2022第57条款,同样属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26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对抽检程序、检验结果、不合格结论知情、认可、无异议,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未查见上述抽检批次桶装饮用水库存。经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涉案两批次桶装饮用水已全部对外销售完毕。销售对象全部是消费者,具体的姓名不清楚,没有销售记录,没有出库单据。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于2026年8月20日主动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因涉案产品已全部被消费者购买饮用,无产品可召回,实际召回数量为0桶。目前未接到任何消费者投诉、举报,未发生人身损害、食物中毒及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所得是1400元,货值金额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6)1348号)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案件来源。
2、检验报告、抽样单、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抽检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2026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明了涉案食品全部售出,进货环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2026年8月3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委托事项的事实。
5、2026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案食品全部售出,进货环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6、2026年8月3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提供的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7、2026年8月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如回公告、召回报告,召回公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启动产品召回的事实。
8、2026年8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交易凭证及产品合格证明,证明了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后,已补全进货查验相关资料的事实。
9、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当事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10、执法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了当事人在两年内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0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产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案涉案饮用桶装水共250桶,违法所得1400元,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当事人在知悉产品抽检不合格后,主动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案没有接到相关消费者投诉举报,无证据证实造成人身损害、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有限。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如实陈述全部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隐瞒、抗拒情形。当事人采购抽检批次边杖子饮用天然水时,仅查验供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未依法当场查验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该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系本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补充索取,事后补证行为不能认定为进货环节依法履行完毕进货查验法定义务,仅可作为案发后主动整改的裁量情节予以考量; 经查询办案系统,本案属于初次发生该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综合全案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案具备减轻处罚法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在法定5万元罚款幅度以下予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产品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魏红强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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