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190号
当事人:迁安市丛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361107057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迁安市太平庄镇太平庄村335号
投资人:任姗娜
出资额:伍万元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毒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日用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医用口罩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内容:证号:冀CB315m00088,企业名称:迁安市丛康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太平庄镇太平庄村335号,主要负责人:任姗娜,质量负责人:任姗娜,经营方式:零售(连锁加盟店),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仅限不需要处方调配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有效期至2030年07月24日。
2026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丛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场所柜台内健胃消食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146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江中药谷)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6年9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太平庄镇太平庄村335号。 2026年9月8日,河北祝君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配送给迁安市丛康大药房“健胃消食片”1盒。该“健胃消食片”(产品名称:健胃消食片/(儿童)江中,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146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江中药谷,批号25126003,有效期至2027/11/30.)。配送后该“健胃消食片”摆放在该药店货架上进行销售,零售价7.5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健胃消食片”未采取任何有效方式进行明码标价。于2026年9月8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经营的健胃消食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健胃消食片的事实;
2、2026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健胃消食片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6、2026年9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证明了当事人具备销售保健食品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健胃消食片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迁安市监罚告〔2026〕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 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3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4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较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健胃消食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0月19日
编辑人:周志强、方德7志
审核人:杨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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