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孟**,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13**********6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迁安市滨河街道任官营村4**号
2026年8月10日,本局接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608080089863872),诉求人举报该店铺无营业执照。2026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6年8月20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8月1日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情况下在迁安市滨河街道任官营村集市口南数第四家北屋开办羊肉馆,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面积45平方米,设备设施有餐桌5张,餐椅14把,案板1个、菜刀1把。原料是现采现用,执法人员2026年8月11日现场检查时无剩余原料,至查获时销售额共计300元,未缴纳税金。当事人在被本局查获后,积极改正,已于2026年8月1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6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300元的事实。
3.2026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6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26年8月13日,证明了当事人主动消除影响,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10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其中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未取得登记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小餐饮经营者,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营秋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店内食品安全风险较低,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九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000元到16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6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案板1个,刀1把);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3.罚款1000元;合计1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0月26日
编辑人:史小飞
审核人:刘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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