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案

发布日期: 2019-03-21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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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8-14104

    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7501608C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贺晓民;

    成立日期:2003930日,

    经营范围:汽油(经营至2018126日)、柴油(闭杯闪点≤60℃除外)、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1015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经营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检。2018119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20181211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1014日从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购进0#车用柴油2吨,进货款16140元(含税额)。20181015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检。2018119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BNY20181022294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车用柴油,型号:0#,受检单位: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特性和状态:液体  封存完好;执法人员:赵军 王一民,送样日期:20181015日,检验依据:GB191472016(VI),检验项目:硫含量 多环芳烃含量、凝点 、冷滤点、 闪点 密度、 总污染物含量;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1472016(VI)标准检验不合格。签发日期:20181030日,检验项目:硫含量(mg/kg),技术要求不大于10 ,检验结果1674,单项判定不合格。20181112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该批次0#车用柴油每吨折合1183升,销售价格6.08/升,共销售2吨(2366升),销售额14385.28元,无获利。本局认定货值金额14385.28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0#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没有相关经营帐目。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181015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经营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制作的商品质量检验抽取样品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0#车用柴油的事实。        

    2201852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BNY20181022294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按GB191472016(VI)标准检验不合格和该批次0#车用柴油每吨折合1183升的事实。

    320181211日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委托人提供的贺晓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贺晓民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52018111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20181211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9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在20181112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将该批次0#车用柴油全部售出的事实。

    620181211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9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批次0#车用柴油销售价格是6.08/升,共销售2吨(2366升),销售额14385.28元,无获利。本局认定货值金额14385.28元的事实。

    720181112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加油站0#车用柴油加油机屏幕贴有一张A4纸,写有“停业”两个字的事实。

    82018127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贺庄八达加油站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加油站92#汽油加油机屏幕贴有一张A4纸写有“停业”两个字,该加油站未销售汽油的事实。

    201812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听告字〔2018-141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环境质量以及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0#车用柴油硫含量(mg/kg)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硫含量(mg/kg)超标容易污染空气,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达到1674,超出正常值167倍,已经严重超标,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当事人对不合格车用柴油流入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唐工商字[2018]91号”通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三、主要任务:(三)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中“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油品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处行政罚款43155.8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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