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案

发布日期: 2019-05-0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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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管市规处字〔2019-147

    当事人: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0255870N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玉春,王立新

    成立日期:20021223

    经营范围:柴油(闭杯闪点60℃除外)、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1120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1912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2019122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81120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1912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BNY20181123053,样品名称:车用柴油,型号:0号,受检单位:迁安市五重安乡玉春加油站,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特性和状态:液体  封存完好,送样日期:20181120日,检验依据:GB191472016VI),检验项目:硫含量、多环芳烃含量、凝点、冷滤点、闪点、密度、总污染物含量;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1472016VI)标准检验不合格。签发日期:20181201日,检验项目:1硫含量 单位(mg/kg),标准要求不大于10,检验结果1957,单项判定不合格;5闪点(闭口) 单位(℃),标准要求不低于60,检验结果53,单项判定不合格等内容。201912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当事人声称于20181117日从中油东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购进0号车用柴油1吨(每吨1205升),购进价款(含税款)6507元。当事人已将抽检不合格的1吨(每吨1205升)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6.00/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7230元,违法所得723元。当事人没有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没有相关经营帐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81120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制作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22018121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BNY20181123053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按GB191472016VI)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19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张庄子村北(黄金寨村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BNY20181123053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193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30室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玉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0号车用柴油1吨,进价每吨6507(含税款),购进价款共(含税款)6507元,不合格的1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每吨折合1205升,销售价格是6.00/升,货值金额7230元,违法所得723元,当事人没有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没有相关经营帐目的事实。

    520193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94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管市规听告字〔2019-147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mg/kg)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硫含量(mg/kg)超标,严重危害行车安全,严重影响环境质量安全。2018411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唐工商字{2018}91号《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方案中“三、主要任务(三)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油行为”等内容明确要求将打击销售假冒伪劣油行为作为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按《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之规定,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23元;

    2、处行政罚款21690元,合计22413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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