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字〔2019-14〕14号
当事人:迁安市丰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63146314J
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63146314J,名称:迁安市丰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法定代表人:武金花,成立日期:2013年03月19日,经营范围:代销包装种子;化肥、农膜批发、零售;农药(杀鼠剂和高剧毒农药除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9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丰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滇科”牌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检检验,2019年5月13日我局收到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于2019年6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从云南滇科大化化肥有限公司购进了“滇科”牌掺混肥料2吨(50袋),购进价格40元/袋(1000元/吨),购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共用款2000元,在其开办的迁安市丰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该化肥外包装上印有云南滇科大化化工有限公司,氮磷钾总养分≥48%,16-10-22;净含量每袋40kg,有QS生产许可标志。执行标准GB/T21633-2008 生产许可证(冀)XK13-001-00059 等内容。2019年4月19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滇科”牌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检检验。2019年5月13日,本局收到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检验报告编号:JZ190104HG0912,样品名称:掺混肥料 商标/品牌:滇科 型号规格/等级:16-10-22 ≥48% 含氯 ;检验样品数量500g,抽样基数:2吨;受检单位:迁安市丰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云南滇科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依据:GB/T21633-2008,检验项目: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21633-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检验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48,检验结果:35;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16.0-1.5)检验结果:4.6;氧化钾的质量分数/%,技术要求:≥(22.0-1.5) 检验结果:10.5)。 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本局未收到当事人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要求复检的通报,当事人以及标称商品生产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2019年6月17日我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开始销售该批次“滇科”牌掺混肥料,销售价为50元/袋,至2019年5月14日当事人已经销售出40袋,销售额2000元,剩余10袋未销售,获利400元,该批“滇科”牌掺混肥料货值2500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供货方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没有制作详细的销售记录或凭证,未缴纳税金。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1、2019年4月19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滇科”牌掺混肥料进行抽检检验,制作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与抽检样品相同批号“滇科”牌掺混肥料的事实。
2、2019年5月13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JZ190104HG0912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该样品按GB/T21633-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5月1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2019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9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滇科”牌掺混肥料的事实,2019年5月14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将该批次复合肥料售出40袋,销售额2000元,剩余10袋未销售,获利400元,该批“滇科”牌掺混肥料货值2500元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从云南滇科大化化肥有限公司购进了“滇科”牌掺混肥料2吨(50袋),购进价格40元/袋(1000元/吨),购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共用款2000元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6、2019年5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事实。
2019年7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市规处告字〔2019-1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不合格“滇科”牌掺混肥料,对农作物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货值金额较少,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没收10袋未销售的“滇科”牌掺混肥料;
3、处行政罚款2000元,合计24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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