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字〔2019-14〕20号
投资人:李丰
成立日期:2002年04月17日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除外)、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7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彭店子红丰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19年4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Z190104NY1413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2019年6月3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4月17日,我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2019年4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Z190104NY141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147—2016标准检验不合格。2019年5月14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当事人声称于2019年4月16日从一辆送油车共购进被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1吨,进价4700元/吨,购进价款4700元。至2019年5月14日,当事人已将被抽检不合格的1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售出,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每吨折合1176升,销售价格是4.86/升,共销售1吨(1176升),本局认定货值金额5715.36元,违法所得1015.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17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检,制作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2、2019年4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JZ190104NY1413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按GB19147—2016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中学对过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JZ190104NY1413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将被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19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32室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0号车用柴油1吨,进价每吨4700元,购进价款4700元,被抽检不合格的1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售出,每吨折合1176升,销售价格是4.86元/升,货值金额5715.36元,违法所得1015.36元等的事实。
5、2019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2019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迁安市监市规听告字〔2019-14〕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执法人员在该加油站内向当事人投资人当场宣读此听证告知书后进行了留置送达。
本局认为: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mg/kg)是该标准中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油品质量,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更影响环境质量。2019年4月29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唐市监字{2019}109号《2019年加强劣质散煤管控和成品油整治专项方案》,要求持续加大治理成品油经营市场,严厉打击加工销售劣质成品油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按《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之规定,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15.36元;
2、处行政罚款17146.08元,合计18161.4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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