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1-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力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083766502R
住所(住址):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西侧、明珠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立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8月14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威电热蚊香液”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12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经调查,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不合格的“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供货商是当事人。2020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超威电热蚊香液,经询问,法定代表人承认了曾销售给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事实。2020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2020年12月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截止2021年1月6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8月14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威电热蚊香液”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12日,本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效成分不符合企业标准Q/CWxc38-2019《0.62%四氟甲醚菊酯电热蚊香液》要求,依据《2020年迁安市杀虫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天津市惠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样复检,检测结论:依据Q/CWS 38-2019《0.62%四氟甲醚菊酯电热蚊香液》标准检验,其所检指标四氟甲醚菊酯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要求。结果判定该批商品为不合格。经对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称经营的不合格“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供货商是当事人。2020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超威电热蚊香液,经询问,法定代表人承认了曾销售给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事实。2020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当事人述称于2018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从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抽检批次的超威电热蚊香液150盒,单价20元,进货款3000元。当事人曾销售给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30盒抽检批次的电热蚊香液。销售单价是22.6元/盒,销售额678元。销售的超威电热蚊香液外包装上,标注:“电热蚊香液;商标/品牌:超威;型号规格/样品等级:40毫升x2瓶/盒合格品;生产日期/批号:2018-02-27;生产单位/地址/电话:广州超威日用化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谭公路永兴工业区综合管理大楼40号”等内容。抽检批次的电热蚊香液已经全部销售完,没有剩余,除销售给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外,其他的销售给谁已记不清楚,销售单价是22.6元/盒,销售额339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390元,违法所得390元。当事人只提供了述称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抽检批次的检验报告,本局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供货商是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销售过抽检不合格批次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事实。
2、2020年9月3日,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JZ200108HG0324号检验报告;2020年11月23日,天津市惠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ZSW2020(迁安)001复议号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过抽检不合格批次超威电热蚊香液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进销的事实。
4.2020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5、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26日对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给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情况的事实。
6、2020年12月29日当事人经营者签收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1-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领域违法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没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未完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90元。
2、处行政罚款6780元,合计71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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