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04〕2号

发布日期: 2021-02-26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042

    当事人:迁安市沙河驿镇宏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8CW6W7Q

    住所(住址):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宁

    类型: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床上用品、文具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内容:名称:迁安市沙河驿镇宏昇商店;负责人:许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08981;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经营至202174日。

   202011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货架及库房发现“牛栏山”白酒141瓶,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人员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牛栏山”白酒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01119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取得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截止)。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依法享有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开办迁安市沙河驿镇宏昇商店,从事预包装食品、生活日用品零售经营。当事人述称于20208月份及10月份从唐山市丰润区小郭食品批发一辆送货车处购进“牛栏山”白酒(500ml/瓶,42度)22件,12/件,共计264瓶,购进价格80/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01116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宏昇商店店内货架及库房发现上述购进的“牛栏山”白酒,共计141瓶用于销售,该上述“牛栏山”白酒箱体为黄色纸箱,箱体正面有方块图案,图案内有高脚杯图形及易碎品字样的黄色纸箱,没有其它字体。每个黄色纸箱里面装有两件“牛栏山”白酒,每瓶“牛栏山”白酒瓶体为白色玻璃瓶;瓶盖红色,盖顶有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2002172.01-AL27-71,瓶盖侧面有“牛栏山”黑色字体。瓶身有黄边绿底纸签。标注有:“牛栏山”商标、黑色牛栏山、绿色陈酿白酒;配料表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字样。20201116日,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批号为202002172.01-AL27-71的涉案“牛栏山”白酒,鉴定结论:经我公司授权真伪鉴定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不是我厂生产。本局于20201119日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每瓶1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牛栏山”白酒,已售该“牛栏山”白酒123瓶,销售款1599元,还有141瓶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34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7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沙河驿镇宏昇商店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220207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牛栏山”白酒与涉案被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的白酒一致的详细情况。

    320207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牛栏山”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白酒的标注情况。

    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5615869号复印件,证明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为“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20200422030号),鉴定结论:经我我厂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该酒不是我厂产品。

    620207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073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1-04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称牛栏山”白酒500ml/瓶,42度共141瓶;

    2、处行政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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