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企管处〔2021〕15-1号

发布日期: 2021-02-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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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企管处〔202115-1

    当事人:迁安市衣饰界服装批发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YPBN94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936号(唐山市兴宝大百货有限公司三楼)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振羽,************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服装、学生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箱包、小饰品、鞋、玩具、生活日用品、床上用针纺织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130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464)销售的经营活动20201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151010日,当事人经核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学生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箱包、小饰品、鞋、玩具、生活日用品、床上用针纺织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称2021119日从河南祥禾卫材有限公司购进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0包(10/包),购进价格3/包,购进价款共600元,在经营场所内以3/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外包装标注品名: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注册商标:祥禾,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93号,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464,产品技术要求编号:20192140464,产品符合YY/T0969-2013标准要求,型号:A型,规格:17.5CM×9.5CM,内装:10片,生产批号:20201012日,生产日期:20201012日,使用期限:两年,生产企业名称:河南祥禾卫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长垣市赵堤镇创业园,电话:0373-87891882021130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于202123日被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共售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20包,销售收入360元,当事人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未缴纳税费,无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1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464)的事实。

   2.2021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一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464)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1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服装、学生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箱包、小饰品、鞋、玩具、生活日用品、床上用针纺织品”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124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听告〔2021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违法违章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关于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2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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