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1-14〕8号
当事人:迁安市小魏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9UQP6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阜安大路与惠宁大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经营者:魏志伟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鲜活水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0月29日,我局委托的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小魏海鲜店经营的螃蟹、皮皮虾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11月27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QASYJC20202255的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QASYJC20202255 ;产品名称:螃蟹;
规格:计量销售; 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20-10-29;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小魏海鲜店; 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5Kg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镉(以 Cd 计),mg/kg, 标准指标: ≤0.5, 实测值: 1.1,单项判定: 不合格, 检验依据: GB 5009.15-2014, 签发日期:2020年11月26日。编号为QASYJC20202256的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QASYJC20202256 ;产品名称:皮皮虾;
规格:计量销售; 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20-10-29;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小魏海鲜店; 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4Kg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镉(以 Cd 计),mg/kg, 标准指标: ≤0.5, 实测值: 0.86,单项判定:不合格, 检验依据: GB 5009.15-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镉的测定, 签发日期:2020年11月26日。 2020年12月3日,本局将相关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检通〔2020-14〕0422号、编号:迁安市监检通〔2020-14〕0423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检申请。2020年12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在迁安市阜安大路与惠宁大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从事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鲜活水产品)零售业务。当事人述称2020年10月29日在秦皇岛昌黎县一码头同一条渔船上购进被抽样检验的“螃蟹”、“皮皮虾”,共购进抽检批次螃蟹6公斤,购进价50元/公斤,共用款300元,共购进抽检批次皮皮虾10公斤,购进价50元/公斤,共用款500元,在店进行销售。2020年10月29日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销售给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本批次螃蟹1.5公斤抽检用,其余的以每公斤6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销售给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本批次皮皮虾1.5公斤抽检用,其余的以每公斤6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我店没有“螃蟹”、“皮皮虾”等商品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没有索要供货商资质,没有查验合格证明,没有进货票据,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008元,确认违法所得为2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0月2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螃蟹及皮皮虾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螃蟹及皮皮虾被抽检现场情况的相关事实。
2、2020年11月27日,本局收到的编号为: QASYJC20202255和编号为: QASYJC20202256的检验报告,证明了相关螃蟹、皮皮虾样品依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已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 QASYJC20202255和编号为: QASYJC20202256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迁安市监检通〔2020-14〕0422号、编号:迁安市监检通〔2020-14〕0423号)送达给当事人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4、2020年1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螃蟹及皮皮虾经抽检不合格及相关螃蟹及皮皮虾进货、销售情况的事实。
5、2020年12月21日,该店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
6、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签收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7、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打印件证明了该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事实。
2021年 3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1-1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用农产品等领域违法行为。镉是一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元素,当事人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属于经营环节,购进螃蟹、皮皮虾的进货量比较小,螃蟹、皮皮虾是自然生长未在店内喂养,不知道该食用农产品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存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小,且经营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情况,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8元;
3、处行政罚款20000元整,罚没合计20208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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