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2021-14〕2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RU776M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马岗子村东毛家洼村599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孙爱东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
注册日期:2018年02月14日;
经营范围: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饹馇)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制品(凉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具体情况如下:登记证编号:1130283000250;经营者姓名:孙爱东;商号名称: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马岗子村东毛家洼村599号;经营类型:小作坊;经营项目: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饹馇)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制品(凉粉)。有效期至:2021年02月06日等。
2020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编号N0:QASYJC20203181“饹馇”的检验报告,该店2020年11月21日被抽样检验的“饹馇”(购进日期:2020年11月21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柠檬黄,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8(定量限: 0.01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5-2016。2020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迁安市监【2020-14】0427号送达给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饹馇”的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等证据证明该店购入并用于销售“饹馇”供货商是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2021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2021年02月7日,对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的委托人范**进行了询问调查,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经营者孙爱东以及受委托人范**以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抽检批次“饹馇”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在检查现场也为发现食品添加剂柠檬黄,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02月0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1月21日,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销售给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并由该采购部配送至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用于销售的抽检批次“饹馇”10张,销售价格每张1.2元,销售成本每张1元。本局认定该加工坊生产加工法律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食品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02月05日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经营者孙爱东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范**受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经营者孙爱东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2、2021年02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599号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将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进货票据由受委托人范**转交孙爱东确认和在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未发现2020年11月21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饹馇”使用的日落黄(购进日期2020年11月21日)的事实。
3、经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经营者孙爱东签字确认的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和进货票据证明了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销售的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饹馇”供货方为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爱东的事实。
4、2021年02月07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夏官营店销售的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饹馇”供货方为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迁安市迁安镇孙爱东饹馇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销售价格每张1.2元,销售成本每张1元的事实。
5、2021年02月07日受委托人范**提供的范**、孙爱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年 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听告〔2021-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饹馇”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本局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规定,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予以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1—一般“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000元元到1.2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加工法律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加工法律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罚款99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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