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稽查处〔2021-14〕2号
当事人:迁安市栢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1978340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唐恒印
住所:迁安市惠安大街南侧、丰庆大路东侧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惠安大街南侧、丰庆大路东侧
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室内清洁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家政服务(不含中介式家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按迁书交字〔2020〕7号社情民意交办卡要求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开具的收据中的电费费用显示出电费和线损费合收为肆佰元,当事人涉嫌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2020年6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迁安市栢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并于2012年进驻迁安市惠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活动。2012年6月8日迁安市电力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开始在上述小区以工商业单一制的用电分类平段电价向商户收取电费。2020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按迁书交字〔2020〕7号社情民意交办卡要求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开具的收据上写有 0002704 2020年6月18日 今收到 4、5中间 交来 电费 线损费 人民币(大写)肆佰元正 400 收款人 贺等内容。2020年9月25日当事人出具的电费抄表记录表和电费明细表详细记录了当事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收取电费的数据。经本局调查,上述票据上的4、5 中间指的是4号和5号楼中间商铺,电费和线损费实收是400元,两项合计按0.8元/度向商户收取电费。当事人收取上述电费共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表计开始是2019年1月-3月,标准是0.5855元/度,实际是0.8元/度收取;第二阶段表计开始是2019年4月-6月,标准是0.5641元/度,实际是0.8元/度收取;第三阶段表计开始是2019年7月-2020年1月,标准是0.5342元/度,实际是0.8元/度收取;第四阶段表计开始是2020年2月-6月,标准是0.5075元/度,实际是0.8元/度收取;2018年8月7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8〕100号文件中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物业等转供电主体相关共用设施用电、损耗及人工费、修理费、折旧费等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由分表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分摊和随电费征收。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行为。至2020年9月25日调查时止,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违法所得共计98849.56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并以工商业单一制的用电分类平段电价向商户收取电费的事实。
2、2020年7月14日和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以0.8元/度的价格向商户收取电费和在电费中加收其它费用的违法所得为98849.5605元的事实。
3、2020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0年7月14日和9月25日,当事人分别提供的迁安市栢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和电费抄表记录表、电费明细表,证明了当事人开具的电费和线损费合收是400元及详细记录了当事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收取电费的数据的事实。
5、2020年9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06061003572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了当事人和迁安市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供电和用电的关系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的事实。
6、2018年8月7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管〔2018〕100号文件中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了物业等转供电主体不得由分表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分摊和随电费征收电费的事实。
7、2019年5月29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冀发改价格〔2019〕726号关于降低单一制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2,证明了自2019年7月1日起应执行的销售电价。
8、2020年11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退款通知及退款时商户确认签字的全部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退款行为的事实。
2021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稽查听告〔2021-14〕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2019年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冀发改价格〔2019〕726号通知中明确了自2019年7月1日起应执行的销售电价。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并将多收电费全部退还给商户。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构成了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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