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4〕2号

发布日期: 2021-03-12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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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1-142

    当事人:迁安市鑫一峰海鲜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DAGGE3D

    经营者:王跃生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丰庆路南段东侧

    注册日期:20190313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丰庆路南段东侧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信息:经营者名称 迁安市鑫一峰海鲜饭店;社会信用代码 1303021961﹡﹡﹡﹡271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跃生 住所 迁安市丰庆路南段东侧 经营场所 迁安市丰庆路南段东侧 主体业态 餐饮服务经营者 经营项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2020102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01029日)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2020122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0313日成立迁安市鑫一峰海鲜饭店,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丰庆路南段东侧,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01029日,当事人从秦皇岛海鲜市场一商贩手中购进皮皮虾10斤(5Kg),进货价40/斤,共用款400元。2020102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上述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0223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1228日,该案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将上述被抽检的皮皮虾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其中被抽检的3斤皮皮虾,销售价45/斤,共销售135元,剩余的7斤皮皮虾和姜、葱、花椒一起加工成蒸皮皮虾供顾客食用,加上天燃气、水的总成本价是294元,销售额315元,已全部售出。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本局认定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316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证明了被委托抽样的单位及被委托事项。

    2202010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01029日)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上述产品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2020112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SYJC20202238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01029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0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QASYJC20202238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皮皮虾(购进日期20201029),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52021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20201029日,当事人从秦皇岛海鲜市场一商贩手中购进皮皮虾10斤(5Kg),进货价40/斤,共用款400元;并将上述被抽检的皮皮虾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其中被抽检的3斤皮皮虾,销售价45/斤,共销售135元,剩余的7斤皮皮虾和姜、葱、花椒一起加工成蒸皮皮虾供顾客食用,加上天燃气、水的总成本价是294元,销售额315元,已全部售出。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本局认定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330元事实。

    62021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13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听告〔2021-14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30元;3、处行政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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