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1-14〕20号
当事人: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东购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56516479H
负责人:周敏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北侧
注册日期:2005-04-25
经营范围: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照相器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办公设备、通讯终端设备、小物品及礼品、文具用品、玩具、体育用品、汽车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采矿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材、家用电器、黑色金属及金属矿、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避孕套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国内版图书、音像制品、烟草制品、保健食品零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美客服务;柜台租赁;家电以旧换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北侧
2020年8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安排,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东购商场销售的天然精华皂粉进行了抽检检验,2020年10月19日我局收到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2020年11月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事生活日用品等商品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北侧。2020年8月6日,当事人从一外地送货车上购进天然精华皂粉(规格型号618克/袋、生产日期/批号:有效期2023-06-11、生产单位/地址:嘉祥县邦洁日化销售中心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生物化工产业园)20袋,购进价格39元/袋,进货款780元。2020年8月7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08月15日,检验机构签发天然精华皂粉的报告编号:JZ200108HG0113,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总活性物不符合QB/T2387-2008《洗衣皂粉》标准,依据《2020年迁安市洗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0年10月20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于2020年11月4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天然精华皂粉销售了20袋(含检验样品),销售价39.9元/袋,销售额798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和营业执照。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为798元,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7日,抽样机构抽样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涉案天然精华皂粉,以及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现场抽样的事实;
2.2020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2020年08月15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JZ200108HG0113),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天然精华皂粉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2021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天然精华皂粉的进销货情况。销售不合格天然精华皂粉的货值金额为798元,违法所得18元的事实。
5.2021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及法定负责人和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6、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打印件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机构检测资质的事实。
2021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告〔2021-14〕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等领域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天然精华皂粉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未完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合格的天然精华皂粉不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情形,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
2、处行政罚款11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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