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1〕12-2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小赵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FJGCN2Y
住所(住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
经营者):王贵忠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果、蔬菜、服装、鞋帽、五金、电料、日用品、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2月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木厂口镇小赵商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且在原地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21年4月8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 查: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9日起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开始食品经营活动, 经营面积30平方米。2021年2月2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经营,店内设有三排货架,西侧靠墙货架上有各种日用品,东面、北面靠墙货架摆设有方便面;AD钙奶,袋装熟食、糕点等食品。当事人经营者未能提供《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0日内改正。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21年4月8日被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营业收入共计20000元,去除成本共盈利4720元。本局认定违法经营金额为20000元,违法所得472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经营账目等记录,未缴纳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1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当事人商店正常营业且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21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小赵商店下达(编号:食生责改【2021】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擅自从事小摊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责令其10日内改正的事实;
3、2021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4、 2021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0年10月9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2021年4月12日被调查时止,违法经营额20000元,去除成本共盈利4720元,未缴纳税款等事实;
5、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6、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021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1〕12-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小摊点备案卡,在取得小摊点备案卡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刚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从轻处罚的情形,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局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擅自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720元;
2、罚款2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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