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市规处〔2021-09〕8号
当事人:迁安市海壮煤炭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K94N0Y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野鸡坨镇爪村商业街7号
投资人:徐海壮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煤炭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22日,迁安市赵店子镇政府向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提供线索,称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有人销售不合格散煤。执法人员立即前去核查,经查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确有一散煤送货车销售散煤。执法人员联合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按法定程序进行抽检。2020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34169-2017标准,判本批产品不合格。2021年1月21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2019年,当事人从一外地运煤车上购进散煤5吨,进价每吨750元,进货款3750元。购进后未销售,自用4.54吨。2020年12月22日,当事人准备以370元的价格,将剩余0.46吨散煤销售给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村民,准备卸车时,被执法人员查扣。2020年12月2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2月31日本局收到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迁化监2020-088号《检验报告》,产品名称:民用散煤;规格型号:无烟1号;抽样基数:0.46吨;判定依据GB34169-2017;检验依据:GB/T214-2007、GB/T212-2008、GB474-2008;检验结论:依据GB34169-2017标准,判本批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挥发分(Vdaf),%。标准要求:≤12.00。检验结果:38.54。单项结论:不合格。2021年1月4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提供所经营的不合格民用散煤的进货票据、经营记录,未说明其进货来源。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散煤货值金额为37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李官营村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抽样记录、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散煤和抽样人对当事人销售的散煤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0年12月28日,迁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迁化监2020-088),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的民用散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
3、2021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现场无散煤在售的事实。
4、2021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散煤进货、销货的详细情况。
5、.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投资人徐海壮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6、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投资人徐海壮向本局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
2021年4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处告〔2021-0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散煤作为燃料,其质量事关消费者人身安全以及环境质量。散煤挥发分(Vdaf)和全硫(St,d)是该标准中两项重要指标,挥发分(Vdaf)和全硫(St,d)超标的煤炭在燃烧后,将产生一定的有害气体,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唐山市劣质散煤管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唐山劣质散煤整治方案》的通知(唐劣控办字〔2020〕1号)中规定“依法查处非法劣质散煤销售网点,严厉打击非法流动销售行为”。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散煤的行为,污染大气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法》-1-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888元到111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民用散煤0.46吨;
(二)罚款11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4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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