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1-15〕31号

发布日期: 2021-04-09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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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1-1531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惠通通讯器材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13************

    经营场所:迁安市惠宁大街中段路北

    经营者:邢林;男,************

    身份证号: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

    经营范围:手机及手机配件、日用小电器、电动保健设备家电、MP3机、MP4机、计算机消耗材料、电话机、其他日用品、其他室内装饰材料批发、零售;手机维修。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911日对当事人经销的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ZQ-QC3.0),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国者牌充电器(规格型号:C3),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UEELR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UC95),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vivo牌充电器(规格型号:BK0724)进行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2020123日,本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2020121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手机及手机配件、日用小电器、其他室内装饰材料批发、零售;手机维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惠宁大街中段路北。当事人称2020820日从一外地送货车上购进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10,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ZQ-QC3.0,制造商: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价40/台;购进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10台,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规格型号:C3,制造商: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价25/台;购进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10台,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UC95,制造商: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价40/台;购进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7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规格型号:BK0724,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购进价40/台,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0911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经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均为不合格,出具的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检验报告》编号:WCJ2020-1828,检验结论:经检测,“耐异常热”不符合GB 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 安全 1部分:通用要求》,依据《2020年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出具的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检验报告》编号:WCJ2020-1833,检验结论:经检测,“耐异常热”不符合GB 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 安全 1部分:通用要求》,依据《2020年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出具的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检验报告》编号:WCJ2020-1830,检验结论:经检测,“电气绝缘、电气间隙、爬电距离、耐异常热和抗电强度”不符合GB 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 安全1部分:通用要求》;“电源端子骚扰电压”不符合GB/T 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依据《2020年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出具的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检验报告》编号:WCJ2020-1820,检验结论:经检测,“电气绝缘、电气间隙、爬电距离、耐异常热和抗电强度”不符合GB 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 安全1部分:通用要求》;“电源端子骚扰电压”不符合GB/T 9254-200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依据《2020年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20123日,本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检测报告,2020127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01211日予以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已销售8台,销售价50/台,剩余2台未销售;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已销售10台,销售价30/台;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已销售6台,销售价50/台,剩余4台未销售;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已销售5台,销售价50/台,剩余2台未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工业产品的货值为165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911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河北省手机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抽检工作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0123日,本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检测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ZQ-QC3.0),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规格型号:C3),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规格型号:UC95),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规格型号:BK0724)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事实。

    3.20201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012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南城军辉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10台,购进价40/台,销售价50/台,已销售8台,剩余2台未销售;购进深圳市百达电子有限公司爱国者牌充电器10台,购进价25/台,销售价30/台,已销售10台;购进东莞优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EELR牌电源适配器10台,购进价40/台,销售价50/台,已销售6台,剩余4台未销售;购进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牌充电器7台,购进价40/台,销售价50/台,已销售5台,剩余2台未销售;共获利240元的事实。

    5.2020121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0121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被授权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3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1-1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其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1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650元到264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爱国者牌电源适配器(ZQ-QC3.02台、UEELR牌电源适配器(UC954台、vivo牌充电器(BK07242台;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17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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