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2021-14〕9号
当事人:迁安怡蕙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82658729T
住所: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书峰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北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日期:2013年11月06日
营业期限:2013年11月06日至2033年11月05日
经营范围:对天然气行业的非金属性投资;钢材、建材、五金产品、润滑油脂、通用设备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液化天然气(LNG)的生产和销售,天然气(LNG/L-CNG)的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新能源项目及天然生产技术推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3月2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迁安怡蕙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该单位现场提供了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管GC冀TS0077(15)、管GC冀TS0161(16))和报告编号为DA2015-190、DA2015-193的压力管道安装监检报告。该单位现场未提供上述压力管道的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迁安市监特令〔2021-14〕第(4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待经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21年 03月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本局于2021年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未经过定期检验。
经查,当事人为上述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且上述压力管道处于正在使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代码8000项“压力管道”种类中代码为8300工业管道之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属于工业管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中1.6.1一般规定:管道一般在投入使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1.6.3.2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情况 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进行定期检验的管道,由使用单位出具书面申报说明情况,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征得上次承担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同意(首次检验延期除外),可以延期检验;或者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则2.6的规定办理。该单位提供的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管GC冀TS0077(15)、管GC冀TS0161(16))标明投入使用日期为2015年06月01日,该公司上述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后3年内未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也未办理任何延期手续。上述压力管道安装监检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09日-2015年11月23日,下次检验时间为2018年01月30日;监检时间为2014年10月09日-2015年11月23日,下次检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当事人存在未进行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压力管道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迁安市监特令〔2021-14〕第(4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当事人检查现场未提供上述两条压力管道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的事实。
2、2021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年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1-1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一定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等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正在积极整改,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5—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 万元到11.1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管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 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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