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14〕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4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143

 

    当事人:迁安市银佳食品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4D4K1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东145

    经营者:王明灯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银佳食品商店,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130283MA****4K1R,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明灯,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东145 ,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东145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21030日。

  202132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在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东145号对迁安市银佳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20213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0227日)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成立于2017927日,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东145号,从事预包装食品、生活日用品零售经营。于20212月份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海之蓝白酒6瓶(480ml/瓶,42度),购进价格120/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132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银佳食品商店内发现海之蓝白酒共6瓶(480ml/瓶,42度)。当事人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内包装是纸盒+玻璃瓶包装,纸盒自上而下标注:“洋河字样及图、海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生产日期:20200618”等内容,同时标注有“海之蓝”注册商标。202132日,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外包装特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以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于2021310日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每瓶14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海之蓝白酒,共销售出3瓶,销售款42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8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3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银佳食品商店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称“海之蓝”白酒的事实。

    220213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海之蓝”白酒的详细情况。

    320213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海之蓝”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白酒的标注情况。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200002425),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外包装特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以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213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1312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20214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1-1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称海之蓝白酒共3瓶(480ml/瓶,42度);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5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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