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2021-14〕3号
当事人:迁安市建昌营镇马扬静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211025
经营场所:迁安市建昌营镇世纪路中段路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马扬静
身份证号码:2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注册日期:2008年10月16日;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经营至2016年1月13日)。
2020年11月9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建昌营镇马扬静小吃部经营的馒头进行随机抽样,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91.3;单项判定:不合格。2020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迁安市建昌营镇马扬静小吃部。迁安市建昌营镇马扬静小吃部经营者马扬静对以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抽检批次馒头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3月3日,本局将当事人涉嫌犯罪情况移送迁安市公安局,迁安市公安局以此案中涉案食品馒头中的铝含量虽已超出标准限量(不得添加),但含量较低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为由于2021年3月3日将案件退回本局。2021年3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 下,于2020年11月9日,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马扬静小吃部内制作销售馒头。2020年11月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馒头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2月02日,检验机构签发上述馒头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0280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5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21年3月12日被立案调查。至2021年12月15日时止,当事人共制作上述馒头200个,以0.5元/个的销售价格销售出200个,经营额为100元,其中每个馒头的制作成本0.4元,违法所得2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为1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制作馒头原料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1月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馒头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0年12月0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02800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馒头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1年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为100元的事实。
5.2021年2月2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2021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听告〔2021-1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本局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轾行政处罚予以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1—从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元到8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第五十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和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生产加工法律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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