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12〕4号
当事人:迁安市木厂口镇鑫永兴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BBY528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商业街中段西侧
经营者:刘迎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食品、食用农产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烟草制品、文具用品、鞋帽、纺织、服装、水果、蔬菜水产品及日用品、针织品、化妆品零售;冷库服务。
2020年1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杀虫气雾剂涉嫌侵犯河北康达有限公司4386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1月20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于2008年01月14日注册了枪手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4386284,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杀害虫剂;驱昆虫剂;驱虫用香;空气清新剂;杀菌剂;厕所除臭剂;防蛀剂;杀螨剂;蚊香;消毒纸巾(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权利人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386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0年7月2日从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购进杀虫气雾剂5瓶,进价为每瓶18元。在其超市销售每瓶售价18.9元。该杀虫气雾剂瓶体标注为“三军勇士”®、金牌“枪手”杀虫气雾剂、无味世界、广东中山石歧原药;经销商:肃宁县三军日化加工厂、地址:河北肃宁东谈工业区。2020年12月10日,经河北康达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肃宁县三军日化加工厂(地址:河北省肃宁东谈工业区)侵犯了我公司“枪手”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鉴定:1、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肃宁县三军日化加工厂(地址:河北省肃宁东谈工业区)”许可使用“枪手”注册商标;从未和肃宁县三军日化加工厂(地址:河北省肃宁东谈工业区)”有合作关系。2、目前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750ml规格“枪手”杀虫气雾剂产品。本局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以每瓶18.9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枪手”杀虫气雾剂,共销售出4瓶,销售款75.6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9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迁安市木厂口镇鑫永兴超市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正在销售标注“枪手”杀虫气雾剂及该杀虫气雾剂的标注情况的事实。
2、2020年12月10日,河北康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资料证明了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为第4386284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当事人销售标注“枪手”的杀虫气雾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2021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木厂口分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情况、销售杀虫气雾剂的标注情况的事实。
4、2021年3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2021年3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2021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1-12〕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杀虫气雾剂一瓶;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