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04〕5号
当事人: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TFQG5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
经营者:高建秋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水产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TFQG5A;负责人:高建秋;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2021年4月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对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庆昇源”白酒。2021年4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取得第2591161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烧酒;汽酒(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 日。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259116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村,从事预包装食品、水产品零售经营。于2021年4月3日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标称庆昇源的白酒,5斤/桶的白酒购进60桶,进价25元/桶;2斤/桶的白酒购进30桶,进价20元/桶,共用款2100元。于当日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内发现5斤/桶的庆昇源白酒51桶,2斤/桶的庆昇源白酒25桶。两种规格的白酒标签相同,均用塑料桶盛装,外包装标签只是大小不同,内容相同。标签从上至下依次为圆形图案注册商标,内有拼音“QING SHENG YUAN”和数字“1938”;圆形商标下方为“庆昇源酒坊”五个字;牌楼图案;唐山特产;最下方为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全国招商热线4006638359;地址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30号。经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鉴定,确认非河北庆升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本局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进行调查,至立案时止,规格为5斤/桶的上述白酒以30元每桶的价格销售了9桶,剩余51桶未销售。规格为2斤/桶的上述白酒以25元每桶的价格销售了5桶,剩余25桶未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称“庆昇源”白酒的事实。
2、2021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庆昇源”白酒的详细情况。
3、2021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庆昇源”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白酒的标注情况。
4、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591161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为“庆昇源”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非河北庆升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的事实。
6、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
8、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员证明,证明了鉴定人员身份属实的事实。
9、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证明了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投诉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
10、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证明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庆昇源酿酒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沙河驿镇大牛海鲜店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的事实。
2021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1-0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商标侵权等领域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称庆昇源的白酒规格为5斤/桶的51桶、规格为2斤/桶的25桶;
2、处行政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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