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2021-05〕8号
当事人:迁安市永德元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4677250G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迁安市彭店子乡徐家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国元,***********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铁精矿粉磁选;耐火材料制品、建材、铁精矿粉、铁矿石、土石料、球团铁矿、烧结铁矿、钢坯、生铁、钢材、润滑油脂、矿山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冶金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用机械及零配件、通用机械及零配件批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额定起重量:10吨,产品编号:17090143;额定起重量:32吨,产品编号:18051437)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本局于当日下达迁安市监特令[2021]第(05-1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上述两台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2021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有涉嫌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2021年3月2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铁精矿粉磁选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彭店子乡徐家沟村西。2017年9月当事人从河南豫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LD10-19 A3,设备代码:41704143320170103,产品编号:17090143,额定起重量:10t,起升高度:9m);2018年6月当事人从河南省圣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LD32-19 A3,设备代码:417041203201800326,产品编号:18051437,额定起重量:32t,起升高度:9m),当事人为上述两台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两台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当事人使用上述两台起重机从事生产,处于在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第4000项起重机械种类的界定和第4170项“电动单梁起重机”类别规定,当事人使用的该电动单梁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于2020年08月18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首次检验合格后即正式投入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
当事人未在这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且在本局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后逾期仍未办理。当事人存在使用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未办理使用登记及正在使用的事实;
2.2021年3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迁安市监特令[2021]第(05-1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了已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3.2021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仍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4.2021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5.2021年3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报告编号:冀特QZDJ15202009501和冀特QZDJ15202009468《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于2020年08月18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有效的事实;
6.2021年3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2021年0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1-0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在责令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证后逾期仍未办理,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4—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3.7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万元到3.7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编号:17090143、产品编号:18051437),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5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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