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2021-14〕26号

发布日期: 2021-07-13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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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2021-1426

 

   当事人:蔡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8360061932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1824

    经营者:蔡猛

    身份证号码:13**********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蔬菜批发零售(凭有效健康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22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蔡猛经营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322日我局收到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JSP2021SP01257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芹菜;规格型号:计量销售;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1-02-24;受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1824号(蔡猛店);联系电话:13663351629;任务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谢**、付**;抽样日期:2021-02-24;抽样数量:3.2kg;抽样基数:10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克百威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2-2018等内容。 2021322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1428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2021)总字第复210003号复检检验报告,内容为“样品名称:芹菜;规格:计量销售;样品状态:固态、塑料袋、封装1袋;委托单位: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来源:邮寄;到样日期:20210402日;检验完成日期:20210414日;检验依据:GB 23200.112-2018;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克百威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备注:样品购进日期:2021-02-24。被抽样单位: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万嘉商贸园21824号(蔡猛店)。检验项目:克百威;单位:mg/kg;标准规定值:≤0.02;测定值:0.049;单项判定:不合格”等。202156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15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15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蔡猛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160518日开始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并于2021224日从唐山荷花坑市场一商贩手中购进被抽样检验的“芹菜”10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1.5元,购进的上述“芹菜”全部用于销售,没有商贩的任何联系方式。2021224日当事人以每公斤1.8元的销售价格销售给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上述“芹菜”3.2公斤。当事人称购入上述被抽样检验的“芹菜”没有查验并索要供货方相关资质材料、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进货查验记录,无销售记录;截止20213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全部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10公斤,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8元,确认违法所得为3元。2021616日,依当事人申请召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一案的听证会,经核实当事人于2021221日从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金钟蔬菜批发市场(文北)的经营者许**手中购进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购进数量280斤,购进费用280元,购进价格每公斤0.50元,购进时未向供货方索要供货方资质材料和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材料,未做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涉案食用产品销售价格是1.8/公斤,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10公斤,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所得为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22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检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芹菜”被抽检现场情况的相关事实。

    2、2021317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 JSP2021SP01257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被抽检“芹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13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 JSP2021SP01257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1-14-05-0322号)送达给当事人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42021417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2021)总字第复210003号复检检验报告,证明了被抽检“芹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20215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蔡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抽检不合格及进货、销售情况的事实。

    62021512日,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相关身份信息。

    72021616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购进涉案食用农场品付款记录截图,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的数量为280斤,违法所得13元的事实。

    20215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1-14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530日申请听证。2021616日,依当事人申请召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一案的听证会,经核实当事人于2021221日从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金钟蔬菜批发市场(文北)的经营者许中军手中购进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购进数量280斤,购进费用280元,购进价格每公斤0.50元,购进时未向供货方索要供货方资质材料和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材料,未做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涉案食用产品销售价格是1.8/公斤,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芹菜”10公斤,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所得为13元。当事人提出减轻或免于处罚意见。2021618日,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作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元;  3、处行政罚款50000元。20217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1-1405-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克百威作为国家限用农药,它的残留量超过限量标准会危害人体健康。鉴于当事人销售芹菜的数量较少,超过限量标准数值较小,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5—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00元到6.5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元;

    3、处行政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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