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1-14〕10号
当事人: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LGT75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雪粉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
注册时间:2016年08月22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生活日用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身份证号码:342***************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南省***************
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在迁安市丰乐大路中段路西对迁安市子恒烟酒商行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标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以上白酒经厂家打假人员当场鉴定为侵权假冒白酒。2021年7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7165剑南春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7年7月6日。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注册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述称, 2021年6月13日,从一个陌生人手中按照300元/瓶收购标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瓶,进货款1200元;大约2021年5月份,从一个陌生人手收购一箱批号不同的海之蓝白酒,收购价100元/瓶,进货款600元,该箱白酒共6瓶,标注3个生产日期的,2021年6月22日经厂家打假人员鉴定其中一瓶是假冒的,其它5瓶是真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售价400元/瓶,海之蓝白酒售价130元/瓶。
2021年6月22日,经厂家打假人员鉴定,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的标注商标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01005,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条形码:6901434395981的4瓶白酒,酒盒打环上部贴有序号标签,序号分别为:808809571126,803809571706,803797547794,801805542561;有1瓶标注商标海之蓝®浓香型白酒,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480ml,酒精度38%vol,生产日期:20210116,条形码:6932599210598的白酒属假冐产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8225,鉴定手段:检测窗、纹理标、物流码查询。样品情况记录:序号:(1)801805542561,(2)803797547794,(3)803809531706(4)808809571126。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冐我公司产品。2021年6月2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200002965,送鉴样品名称:38度海之蓝,规格480ml,数量:壹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210116,鉴定项目: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以上产品外包装特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冐我公司产品,以上产品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鉴定日期:2021年6月22日。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和“洋河®海之蓝”白酒,构成对权利人同类白酒商品“剑南春”、“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局于2021年7月5日立案进行调查, 至2021年7月14日本局调查时止,上述白酒没有销售,货款是13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局认定当事人非法经营额17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白酒的事实。
2、2021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雪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白酒的详细情况及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记录资料的事实。
3、 2021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剑南春”牌、“海之蓝”白酒的实物照片,证明了上述白酒的标注情况。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047165 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8225)。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查获的标称““剑南春”牌的4瓶白酒均属于假冒“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200002965,),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的1瓶标称“海之蓝”白酒属于假冒“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2021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及打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等。
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及打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打假人员的资质、身份信息等。
2021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1-14〕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销售假冒白酒产品。当事人经营假冒白酒,侵犯了权利人商标注册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保证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的白酒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以上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
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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