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1-14〕16号
当事人:迁安市辰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F5D1H9R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毛家洼村
投资人:刘晓丽
成立日期:2020年07月01日
经营范围:西药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辰康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F5D1H9R;法定代表人:刘晓丽;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毛洼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2日。
2021年11月1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辰康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05月03日从唐山市宜品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长兴”牌蛋白粉2罐、每罐进价55元、花款110元。当事人将上述保健食品摆放柜台内进行销售,2021年11月17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辰康大药房现场检查发现,其柜台内摆放的“长兴”牌蛋白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于2021年11月18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上述“长兴”牌蛋白粉卖出1罐、卖价99元、销售款99元。当事人提供了随货同行票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长兴”牌蛋白粉的事实;
2、2021年1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长兴”牌蛋白粉的进货情况,卖出1罐、卖价99元、销售款99元的事实。
3、2021年1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1年1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1年1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明了“长兴”牌蛋白粉所采购的时间、数量、单价等事实。
6、2021年11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保健食品资格合法的事实。
2021年1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1-14〕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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