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农业农村局动监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09-13  来源: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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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迁安农(动监)罚〔2021〕2号

当事人:

孙利,男,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经调查,2021年4月6日6时许,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迁安市扣庄镇扣庄村孙利养猪场交易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生猪。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6日8时40分到达现场,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经现场检查,有一辆车牌号为津C209V2的货车上,装有生猪19头,均佩戴耳标,货主李永祥不能出示车上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证明这车猪是孙利养殖场卖给他的,养猪场负责人孙利承认这车猪是孙利卖给李永祥的,并承认卖猪之前未申报产地检疫,车上生猪外观健康,执法人员认为,孙利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生猪)行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并拍照录像取证。当事人孙利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4月6日正式立案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2份。

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现场照片1份。

5.汇款记录打印件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动监)告〔202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违反法律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综合以上条款,根据冀农规〔2020〕2号文《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细则》(动物卫生部分)序号8,“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之规定,可以适用“较轻”裁量阶次。裁量种类: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对此案当事人孙利做出如下处理: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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