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1〕08-1号
当事人:迁安市康吉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PAUE2M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杨店子镇麻官营村
投资人:邹红玲
成立日期:2016年6月30日
注册日期:2018年09月17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冀唐迁安DA0087;企业名称:迁安市康吉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杨店子镇麻官营村;法定代表人:邹红玲;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有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冀唐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0565号。
2021年11月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康吉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调查认定的事实: 迁安市康吉大药房于2017年5月19日开始从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经营,于2021年11月15日开始由店员口述告知消费者销售价格的方式,销售衡饮牌益生菌冲剂、果维康B族含片、益倍适益生菌粉。2021年11月29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康吉大药房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在货架上摆放的衡饮牌益生菌冲剂、果维康B族含片、益倍适益生菌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1年12月1日被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衡饮牌益生菌冲剂、果维康B族含片、益倍适益生菌粉的事实;
2、2021年12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衡饮牌益生菌冲剂、果维康B族含片、益倍适益生菌粉的事实。
3、 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2021年12月2日,当事人出具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投资人身份。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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