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2021-07〕30号
当事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1/17)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能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0******************
联系电话:1************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捌拾叁万叁仟元
成立日期:2002年04月29日
营业期限:2002年04月29日至 长期
经营范围:供应中式餐(含冷菜)及住宿服务(该项目分支机构经营),矿山采掘,隧道开挖施工总承担,大型土石方爆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水利水电工程,房屋租赁,矿山工程承包,矿山机械设备租赁,矿山机械配件,矿山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9月22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用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以下三台储气罐的铭牌内容分别是:第一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2,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二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4,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三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5,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未经检验,本局于当日下达迁安市监特令〔2021〕第(07-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三台储气罐。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2021年9月28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主要从事矿山采掘,隧道开挖施工总承担等,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使用的以下三台储气罐(第一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2,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二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4,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三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5,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三台储气罐的使用单位。当事人使用上述三台储气罐从事生产,处于在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第2100项固定式压力容器种类的界定和第2170项“第一类压力容器”类别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三台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的上述三台储气罐分别于:第一台产品编号为12R-0272和第二台产品编号为12R-0274的储气罐是2016年5月份投入使用,第三台产品编号为12R-0275的储气罐是2017年7月份投入使用。当事人上述三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后未进行检验,也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当事人存在未进行检验而继续使用储气罐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三台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应该进行检验,但当事人的上述三台储气罐没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存在使用储气罐属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填写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检查现场未能提供三台储气罐(第一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2,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二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4,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第三台制造单位为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制造日期2012年3月,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2R-0275,设备代码无,压力容器类别I,设计压力0.8MPa,容积为2.0m³;主体材料0235B,工作介质空气,设计温度100度;制造许可级别D1D2;产品标准GB150-201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7246-2016)的检验报告而正在使用的事实。
2、2021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三台储气罐的事实。
3、2021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特令〔2021〕第(07-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了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三台储气罐,待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为自然人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1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听告〔2021-07〕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一定危险性,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要求,对储气罐进行检验,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正在积极整改,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5—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 万元到11.1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四台压力容器,三台储气罐产品编号分别为:12R-0272、12R-0274、12R-0275,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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