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医疗器械处〔2021〕03-1号
当事人: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83MA07RX1U28
住所(住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洪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
《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如下:“名称 :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RX1U28;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 ;投资人:高洪波 ; 成立日期:2019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具体情况如下:“企业名称: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高洪波;经营方式:零售;备案编号:冀唐食药监械经营备20180846号;经营场所:迁安市大五里乡大五里村西”。
2021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迁安市一德堂大药房在其药房内销售的医疗器械“鱼跃臂式电子血压计”,未明码标价。涉嫌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的行为。2021年11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7日从唐山购进臂式电子血压计2盒,购进价格为每盒168元,货款共计336元。购进的上述臂式电子血压计全部用于该药房销售,销售价格为每盒198元。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药店购进的“鱼跃臂式电子血压计”尚未售出。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时,未向供货方索取供货方的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购进、销售上述“鱼跃臂式电子血压计”时未缴纳过税金。由于该药店从业人员的疏忽大意,销售上述医疗器械“鱼跃臂式电子血压计”时,未张贴相应的价格标签。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
.2、2021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时不明码标价的事实和涉案商品的进销存的事实。
3、 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4、 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投资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鱼跃臂式电子血压计”时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医疗器械处告〔2021〕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2 月 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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