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价格处〔2021〕09-7号
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殷小宝批零商店:
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殷小宝批零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L5977U
经营场所: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
经营者:殷小宝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货架、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迁安市赵店子镇营里殷小宝批零商店销售的商品葡口牌葡萄汁饮料(15瓶)生产日期20201226,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1年12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从迁安市茂多烟酒购进葡口牌葡萄汁饮料(生产日期20201226)15瓶,购进价格50元1件(3.33元1瓶),购进货款50元。购进后以4元每瓶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还未售出。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葡口牌葡萄汁饮料(15瓶)生产日期20201226的事实。
2.2021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葡口牌葡萄汁饮料(生产日期20201226)以及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4.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2021年12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商品资格的事实。
2021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处告【2021】0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5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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