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1〕15-1号
当事人:迁安市雨帅电动车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EJNYK67
经营场所:迁安市昌盛大路南段路东
经营者:闫涛;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 ,无公职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 迁安市***********
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摩托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8月24日,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委托检验机构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3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2021年10月2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摩托车零售等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昌盛大路南段路东。当事人称2020年3月26日从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 合格品)2辆(不含电瓶),购进价600元/辆,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009Z,制造商: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2021年8月24日本局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测,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Z210108JD0554)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车速限值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1年10月1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1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除抽检的1辆样品电动自行车外,备样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1辆电动自行车已售出,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销售价1200元/辆(含电瓶,其中电动自行车销售价700元/辆、电瓶销售价500元/个),电动自行车销售收入700元,从中盈利1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为14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24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1年10月13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1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1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2辆,除抽检样品外备检电动车已经售出,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销售收入700元,违法所得100元的事实。
5.2021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1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告〔2021〕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1-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的罚款裁量在2240元到336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T7009Z)1辆;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2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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