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2022-03〕1号
当事人: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08JE0N4G
住所(住址):迁安市蔡园镇轧一南门
经营者:彭新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营业执照》具体情况:名称: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8JE0N4G;经营者:彭新 贰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迁安市蔡园镇轧一南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06月17日;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社会信用代码:130***************;法定代表人:彭新;经营场所:迁安市蔡园镇轧一南门;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14463。
2021年10月1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销售的炸饼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11月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ASYJC20213506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炸饼铝的残留量超过标准指标。2021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于当日送达至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并告知当事人自接收到上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复检申请日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1年11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制作销售的炸饼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6日,检验机构签发上述炸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QASYJC20213506;样品名称:炸饼;被抽检单位:迁安市蔡园镇彭记快餐店;样品数量:3块;抽样基数:10块;检验依据:GB5509.182-2017(第一法 分光光度法);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等1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铝的残留量实测值:179mg/kg,标准指标:≤100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2021年11月1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于2021年11月24日被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2日,当事人共制作炸饼20块,以2元/块的销售价格全部售出,经营额为40元。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为4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1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炸饼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产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2.2021年11月6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报告编号为:QASYJC20213506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炸饼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和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1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为40元,违法所得为40元的事实;
5.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等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申请书、迁安市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例,说明了当事人的母亲***(共同经营者)患大脑镰旁脑膜瘤,儿子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软骨瘤,父亲因患肝癌去世导致家中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2021年12月18日,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迁安市蔡园镇民政所和迁安市蔡园镇朱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因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向本局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实了当事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2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2-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抽检后马上停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在店内公示了食品添加剂零添加声明书主动的消除了安全隐患;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迁安市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例,说明了当事人的母亲***(共同经营者)患大脑镰旁脑膜瘤,儿子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软骨瘤,父亲因患肝癌去世导致家中债台高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迁安市蔡园镇朱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述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1月2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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