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2022-06〕1号
当事人:迁安市宏丰水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00793857D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北
投资人:侯秀伶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硅酸盐水泥、水泥熟料、干粉砂浆制造;石灰石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
2021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2021年4月13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MSR32.5中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进行抽样,委托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2019年5月8日,当事人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迁安市宏丰水泥厂,经审查,你单位生产的下列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水泥(明细附后) 住所: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北 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大崔庄镇商庄子村北 证书编号:XK08-001-02416 有效期至2024年11月4日”,明细载明“产品:特种水泥(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 生产类型:水泥厂”等内容。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生产规格型号为P•MSR32.5的中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150吨。至2021年4月20日被本局抽样时,上述水泥尚未销售,在无包装状态下储存在当事人成品仓中。2021年4月20日,本局对上述水泥进行抽样,通过成品仓出料口随机抽取6Kg作为检验样品,送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随机抽取6Kg作为备用样品。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对上述检验样品作出检验结论,并签发编号B21-04-02494《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中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商标:猴王,规格型号:P•MSR 32.5,生产单位:迁安市宏丰水泥厂,生产日期:2021-04-13 ,来样日期:2021-04-28,检验日期:2021-04-29,检验项目:烧失量 单位:% 标准要求:≤3.0 实测值:10.4 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项目:不溶物 单位:% 标准要求:≤1.50 实测值:8.08 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项目:铝酸三钙含量(质量分数) 单位:% 标准要求:≤5.0 实测值:21.9 单项结论:不符合;检验项目:抗硫酸盐性(14d线膨胀率) 单位:% 标准要求:≤0.060 实测值:0.139 单项结论:不符合;结论:该样品经检测,烧失量、不溶物、铝酸三钙含量(质量分数)、抗硫酸盐性不符合GB/T748-2005《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中的要求,检验不合格。该样品经检测,碱含量为1.01%”等内容。2021年6月10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及编号迁市监2021(06)0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6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上述涉案水泥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销售价255元/吨,收取总销售款38250元,未获利。2021年6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本局认定,本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825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1年4月20日,本局抽样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抽检工作单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生产涉案水泥以及本局对涉案水泥进行抽样的事实;
二、2021年4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编号HK20210001《检验报告》,证明了在本局对涉案水泥进行抽样并委托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之前,当事人已经对涉案水泥进行自检确认合格具备出厂销售条件的事实;
三、2021年4月20日,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检验人员资质证书等复印件,证明了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检验资质的事实;
四、2021年5月28日,天津市贰拾壹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B21-04-02494《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水泥不合格的事实;
五、2021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将编号B21-04-02494《检验报告》及编号迁市监2021(06)0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涉案水泥已被当事人全部售出的事实;
六、2021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150吨,销售价255元/吨,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8250元,违法所得0元等事实;
七、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八、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生产抗硫酸盐硅酸盐水泥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九、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投资人身份信息。
2022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听告〔2022-0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对社会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处罚如下: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罚款38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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