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生处〔2021-14〕8号

发布日期: 2022-05-3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生处〔2021-148

当事人: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89800442M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

     经营范围:淀粉制品制造;食用农产品批发、 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 20060601

    营业执照期限:20060601日至20360531

   法定代表人:王悦田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89800442M,法定代表人:王悦田,住所: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生产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发证机关: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1018日。

        2021317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北京局丁丑餐厅,对标称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0308)火锅专用粉条进行抽检,202141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46日,本局根据该份报告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称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在其成品库房中存放火锅专用粉条200箱,规格是250gX40/箱,内包装袋上标注的配料是马铃薯淀粉、水、硫酸铝铵。202148日,本局执法人员配合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该火锅专用粉条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517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火锅专用粉条的配料表,标明使用的原料是木薯淀粉、水、硫酸铝铵。经询问,当事人称其生产的火锅专用粉条实际配料是木薯淀粉、水、硫酸铝铵。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15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1517日、2021728日,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史素军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20217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述称于2021323日开始,在自己的公司内,利用生产干粉的设备,分两次生产火锅专用粉条3000公斤。使用的原料及配料数量是每一百斤使用木薯淀粉80斤,水20斤,明矾(硫酸铝铵)10克。生产流程如下:第一个环节是打芡,就是把碎粉头(鲜粉的下脚料)、硫酸铝铵、木薯淀粉加水搅拌均匀后,用蒸汽加温至熟。第二个环节(或者说程序)是和面,把木薯淀粉、芡加水搅拌均匀。第三个环节:成型出粉,用机器出粉条;第四个环节:入冷库3小时(控水)。第五个环节:切条加工,装袋装箱。外白装为纸箱包装,标注“悦田火锅专用鲜粉,250x40袋,迁安悦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手机:18732546733sc12313012300137”。内包装为塑料袋密封包装,标注:“火锅专用粉条,名称:粉条,类别:鲜粉条类,配料:马铃薯淀粉、水、硫酸铝铵,执行标准:GB/T23587-200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1302830013;净含量:250g ,制造商: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厂址: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手机:13596434677。”。木薯淀粉是都从附近的二道贩子手里买的,硫酸铝铵是从卢龙(具体地址不详)买的。使用包装袋是从沧州定做的(制作时间、具体地址记不清),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的,数量是两箱共60捆,200/捆,价钱是3/捆,共180元,没有票据。生产火锅专用粉条销售情况是:2021328日,卖给***100箱,销售价43/箱,销售额4300元,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1326日,与抽检的火锅粉条是同样的包装。抽检后,有198箱卖给北京岳各庄市场的批发商**,销售价40/箱,销售额7920元,另外,抽检的30小袋,1/小袋销售,费用是30元,剩余的50小袋销毁扔掉了,累计销售额是12250元。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局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12250元,货值金额累计是1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146日、4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火锅专用粉条外包装标注情况的事实。

     22021517日,本局执法人员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火锅专用粉条使用的原料是木薯淀粉而不是马铃薯淀粉、及生产火锅专用粉条的时间、累计销售额为12250元、货值金额为12300元的事实。

   32021517日、2021728日,本局执法人员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4517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进货、生产等各个环节的记录,证明了当事人没有购进、使用过马铃薯淀粉,只购进、使用木薯淀粉生产火锅粉条的事实。

    5、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上的品种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公司,具有淀粉制品[粉条(干粉条类)]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受委托人签收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事实。

     7***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悦田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受委托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3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生听告〔2021-1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当事人生产预包装食品火锅专用粉条使用的原料是木薯淀粉,却在包装上标注使用的原料是马铃薯淀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予处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 2021112日,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所生产的涉案火锅专用粉条经抽样检验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已经停止了生产火锅专用粉条的行为,主动改正了其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了食品召回措施,消除或减轻了危害后果。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处罚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12250

    3、罚款40000元。

    合计52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