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1-1号

发布日期: 2022-05-27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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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价格处罚〔202211-1

当事人:迁安市杨各庄镇盘红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

    住所(住址):迁安市杨各庄镇大贤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玉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草制品、水果、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45484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2022418日,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各庄镇盘红商店执法检查时发现北侧货架上正在销售的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没有价格标签,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241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418日早上购进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各5斤,并于418日早上开始在店内销售的,进货价西红柿3.2/斤、黄瓜3.5/斤、青椒4/斤、葱头2/斤。售价是西红柿4/斤、黄瓜4/斤、青椒5/斤、葱头2.5/斤。截止512日已全部售出。上述经营行为没有票据、账目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销售上述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未使用价格标签或和其他任何形式价目表等,未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的事实;

    2.20225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涉案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以及购、销货情况的事实;

    3.20225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4.20225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5.当事人商店门口张贴的统一制作的“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点”标识牌证明其为政府确定的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保供商店。。

    20225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听告〔202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价格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明码标价销售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上述不明码标价销售西红柿、黄瓜、青椒、葱头的行为,时间短、违法经营额少,属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河北省迁安市因为新冠病毒疫情实施社会封控期间,且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封控期间的保供商店内,其行为也属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也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做出裁量决定”之规定,取中间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构成了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52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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