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迁安农(动监)罚〔2022〕2号
当事人:
杨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证号略,住址略。
经调查,2022年4月6日8时许,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社区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迁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当场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经现场检查,杨某三轮车上销售的猪肉未附有检疫标志。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杨某所销售的猪肉是在自家屠宰。执法人员认为,杨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猪肉)。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将杨某三轮车上的23.36公斤猪肉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在迁安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院内,并拍照录像取证。当事人杨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猪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我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4月6日正式立案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案目前已基本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现场照片1份。
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迁安农(动监)告〔202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结合《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1年版)动物卫生部分序号10: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行为。违法严重程度属于“较轻”,自由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综合以上条款,对此案当事人做出责令改正,并做出如下处理意见:
处涉案生猪货值1496元的25%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佰柒拾肆元整(小写:37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迁安市支行(账号:10072483644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或唐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31日
编辑人:王雨坤
审核人:冯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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