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特设处罚〔2022-14〕1号
迁安市迁安镇金信水泥加工部: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金信水泥加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住址):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287号
经营者:郭金龙 肆人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河北省迁安市************
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9日
经营范围:水泥路面砖、水泥路缘石加工
2022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加工部现场正在使用两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编号TCH920992、TCH920976),该单位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两台内燃平衡重叉车的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2-14】407号),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6日内提供上述两台叉车的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4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未经过定期检验,2022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迁安市监特令【2022-14】第404号)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022年 04月1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水泥路面砖、水泥路缘石加工业务,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迁安镇聚鑫街868号(迁安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2012年前半年当事人购买两台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C93-2012,车辆型号:FD30T3C-A,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车辆发动机编号:C490BPG-11204975;出厂编号TCH920992。另一台车辆发动机编号:C490BPG-11204293;出厂编号TCH920976),当事人为上述两台叉车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的规定,当事人为上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当事人使用上述两台叉车从事厂内叉车装卸作业,处于在用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第5110项“叉车”类别规定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关于机动工业车辆的界定,当事人使用的两台叉车为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两台叉车再投入使用前应进行首次检验,投入使用后应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每年一次,当事人于2012年前半年购车后即投入使用,至2022年4月2日现场监督检查时,上述两台叉车在投入使用前未经首次检验,在投入使用后也未进行定期检验。当事人存在未经检验而继续使用叉车的行为,可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迁安市监限提【2022-14】407号),证明当事人检查现场未提供上述两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有效的检验报告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6日内提供上述两台叉车的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2、2022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迁安市监特令〔2022-14〕第(4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事实。
3、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叉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两台叉车(出厂编号TCH920976、TCH920992)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4、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受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年 5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特设处告〔2022-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设备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正在积极整改,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5—从轻“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 万元到11.1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出厂编号TCH920992、出厂编号TCH920976)。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刘园委
审核人:李劲松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