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药品处[2022-14]1号
当事人:迁安市宏兴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永顺街东侧邮政局对过
投资人:王文清
成立日期:2016年03月07日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证号:冀唐迁安DA 0257;发证机关:迁安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3月31日;企业名称:迁安市宏兴大药房;注册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永顺街东侧邮政局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内容。
2021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案移[2021]Z21018020号线索告知函及附件,告知函及附件中涉及有广东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瑞康医药东莞有限公司)向迁安市宏兴大药房销售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的行为,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1WZZ0016;检品名称:肚痛健胃整肠丸;生产单位/产地:标示:香港李万山药厂有限公司;供样/报验单位: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日期:2021-04-16;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包装规格:每瓶将35粒;批号:W71016;有效期至:2021.09;生产日期:2017.10;被抽样单位: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检验项目:[含量规定]愈创木酚;标准规定:每克含愈创木酚(C7H8O2)应不得低于28.8mg;检验结果:18.7mg/g(不符合规定)等内容。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案移[2021]Z21018020号线索告知函及附件对迁安市宏兴大药房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当事人口述上述批次药品销售1瓶,剩余2瓶已自行销毁。2021年11月2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1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6年03月07日成立迁安市宏兴大药房,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020年02月03日当事人从广东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瑞康医药东莞有限公司)购进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进货价24元/瓶,共购进3瓶。并于2021年6月7日售出1瓶,销售价25元/瓶,剩余的2瓶因过期于2021年10月1日自行销毁。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案移[2021]Z21018020号线索告知函对迁安市宏兴大药房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的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销售凭证、进销货记录等相关资料。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劣药1瓶,经营涉案劣药货值金额为75元,确认违法所得为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20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东市监案移[2021]Z21018020号线索告知函及附件,证明了当事人涉嫌购进、销售劣药线索的事实。
2、2021年6月17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1WZZ0016),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经检验:[含量规定]愈创木酚;标准规定:每克含愈创木酚(C7H8O2)应不得低于28.8mg;检验结果:18.7mg/g(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3、2021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的事实。
4、2021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的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销售凭证、进销货记录等相关资料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2021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02月03日从广东汇森堂药业有限公司(瑞康医药东莞有限公司)购进肚痛健胃整肠丸(批号W71016),进货价24元/瓶,共购进3瓶。并于2021年6月7日售出1瓶,销售价25元/瓶,剩余的2瓶因过期于2021年10月1日自行销毁,经营涉案劣药货值金额为75元,确认违法所得为25元的事实。
6、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相关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年7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药品处[2022-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药品经营活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非当事人原因造成药品质量问题,不可避免的销售并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符合《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第二条减轻情形“6.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法定责任,且有证据表明非当事人原因造成药品质量问题,不可避免的销售、使用不合格药品的;”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03——适用情形减轻——裁量因素2——裁量基准“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处行政罚款15000元。合计150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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