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商广处(2022-14)2号
当事人:王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21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辽宁省辽阳市*************
2022年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迁安市金融街购物广场2楼对王桐的服装摊进行检查,经厂家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当事人经营的标注“VANS”标识的46双鞋、90双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16件为侵权商品。服装摊北侧的灯箱广告中写着:“厂家直销”字样。当事人没有从事服装、鞋袜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本局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2022年1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于2016年4月07日注册取得第13876268号飞鹰图案与BOYLONDON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注册人地址:英国伦敦大风车街38号。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依法享有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5915524号飞鹰图案与BOY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注册人地址:英国伦敦大风车街38号。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依法享有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19349986号BOYLONDON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7日。注册人地址:英国伦敦市修道花园三楼圣马丁斯巷80号。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依法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于1997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973732号飞鹰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4月6日。注册人地址:英国。之后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4月06日。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依法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范斯公司(VANS,INC)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取得第4724337号VANS"OFF THE WALL"字母符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童装、裤子;内衣、浴衣、外套、T恤、睡衣裤、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带金属钉的跑鞋、鞋、鞋和靴的金属复检、鞋底、鞋后跟、鞋垫、靴和鞋的防滑器、服装绶带、浴帽、婚纱、靴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注册人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塞普里斯市凯特拉大道6550号。权利人 范斯公司(VANS,INC)依法享有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范多伦橡胶公司于1991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544720号VAN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及衣服商品上,注册人地址:美国。1998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范斯公司。2011年4月11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塞普里斯市凯特拉大道6550号。后续展第5447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权利人 范斯公司(VANS,INC)依法享有第4724337号VANS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取得第5357180号THENORTHFAC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衬衫、上衣、运动裤、裤子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注册人地址: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银边路3411号。权利人 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357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述称,从2021年8月1日开始,在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金融街购物广场2楼租赁摊位,销售服装、鞋、袜。租金1万元,有租赁协议但至今未提供。2021年7月底通过微信从湖南衡阳(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8年衡阳Vans匡威终端,微信号:R98978,地区:湖南衡阳,电话号码15885783140)购进标签上标注VANS"OFF THE WALL"的鞋51双,进价90元/双,进货款4590元;购进袜子90双,进价1.11元/双,进货款100元,2021年8月1日开始销售;2021年11月份通过微信从浙江(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潮艺品售后已停放假中,微信号:zbb17819858538 地区:广东广州)购进标注“THENORTFHACE”标识的羽绒服3件,进价200元/件,坎肩5件,进价80元/件,外套10件,进价80元/件,进货款1800元;2021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从山东青岛(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AO万达(服装原单批发),微信号:boy568888888,地区:山东 青岛)购进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标签的上衣125件(其中半袖衫12件),裤子65件,半袖衫进价65元/件,其它进价100元/件,进货款18580元;于2022年1月1日开始销售。具体购进地址不清楚,不知道供货商的身份资质等具体信息。
从2021年8月1日开始到至2022年1月28日本局调查询问时止,当事人共购进包括FOG系列服装在内的商品大约400件,累计进货款是30000多元,销售额是15000元,获利4000元。 其中共销售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标签的上衣6件,售价199元/件,销售额1194元,裤子24件,售价199元/件,销售额4776元;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标签的半袖衫售价是85元/件,未售出;销售标注“THENORTFHACE”标识的羽绒服2件,售价300元/件,销售额600元,坎肩售价100元/件,外套售价120元/套;坎肩与外套没有售出;销售VANS标识的鞋5双,售价150元/双,销售额750元,VANS标识的袜子售价2元/双,没有售出。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是7320元,获利3470元。不属于涉嫌侵权产品的经营情况是: 从2021年8月1日开始到至2022年1月28日本局调查询问时止,共购进192件FOG系列服装。主要是上衣和裤子,购进价格都是79元/件(条),进货款是15168元,售价85元/件(条),售出88件(条),销售额7480元,获利530元。还有104件(条)未售出。
上述服装织物上有的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有的标有飞鹰图案与BOY组合标识、有的标注“THENORTFHACE”标识。VANS标识的鞋,鞋后跟上用红色字标注VANS“OFFTHEWALL”字样,袜子标签上标注VANS®“OFFTHEWALL”,字样。
2022年1月24日,安格洛(广州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作出鉴定证明,内容如下:
经鉴定:1.正品吊牌由产品信息卡、品牌故事胶卡、温馨提示卡三部分组成,侵权品吊牌与正品吊牌样式、标注商标不同,且侵权品未标注厂名厂址。2、侵权品印花工艺、材质与正品有明显差异,胶印容易脱落。3、侵权品洗水唛与正品洗水唛样式、标注商标不同,且正品洗水唛有防伪二维码,侵权产品没有。鉴定结论:上述所有被查扣带有商品为无论产品质量、用料、色泽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及造工粗糙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迁安市金融街购物广场二楼王桐服装摊,当事人王桐”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其生产、加工、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带有“飞鹰团案”“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飞鹰图案与BOY组合标识”、“BOYLONDON”、“BOY”标识及字样的商品。
2022年1月24日,权利人:范斯公司(VANS,INC),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鞋子46双、袜子90双初步鉴定为系侵犯范斯公司(VANS,INC)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1月29日出具正式鉴定证明如下:经我公司鉴定,查获鞋子的材质、内标、鞋跟标及鞋底做工均与正品有差异,查获袜子的材质与标签与正品有差异,确认是假冒范斯公司(VANS,INC)商标或侵犯范斯公司(VANS,INC)商标权的产品。范斯公司(VANS,INC)从未委托上述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储存或出口标有范斯公司(VANS,INC)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2022年1月24日,鉴定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衣16件初步鉴定为系侵犯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1月29日出具正式鉴定证明如下:经我公司鉴定,查获上衣型号与正品不符,确认是假冒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或侵犯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上述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储存或出口标有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标注“VANS”标识的46双鞋、90双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16件,分别构成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VANS"OFF THE WALL"”、“VANS”、“飞鹰图案商标”、“飞鹰图案与BOYLONDON字母组合商标”、“飞鹰图案与BOY字母组合商标”、“BOYLONDON”、“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局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进行调查,至2022年1月25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购进标注“VANS鞋子51双、袜子90双,售出鞋5双,还剩鞋46双、袜子90双未售出;购进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标签的上衣125件、裤子65件,售出上衣6件、裤子24件,还剩上衣119件、裤子41条未售出;购进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18件,售出2件,还剩16件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资质、身份等基本信息,没有查验并索取供货方的资质,没有购货凭证。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46872元(其中鞋子7650元、袜子180元;BOY半袖衫1020元、BOY其它35422元;北面羽绒服900元、坎肩500元、外套1200元)。
2021年12月5日,当事人在其服装摊北侧设置灯箱广告,由答瑞广告公司制作,费用是508元。灯箱广告中最上方是飞鹰图案,图案下方写着“BOYLONDON”,最下方写着:“厂家直销”字样。当事人和厂家没有联系,“厂家直销”是虚构的。本局认定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是508元。
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2021年8月1日开始到至2022年1月28日本局调查询问时止,当事人无照经营货值金额累计63192元(其中侵权商品货值46872元,其它商品货值金额16320元),获利4000元(其中销售侵权商品获利3470元,销售其它商品获利5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有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鞋、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标识、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服装、宣传厂家直销、及无照经营的事实。
2、2022年1月25日3至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 制作的5次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标有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鞋、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标识、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服装及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无照经营的详细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具体身份信息的事实。
3、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第1092780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为“飞鹰图案与BOYLONDON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第1591552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为“飞鹰图案与BOY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为“BOYLONDON”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6、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为“飞鹰图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7、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书证明了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委托人:安格洛(广州)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有权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飞鹰团案”“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飞鹰图案与BOY组合标识”、“BOYLONDON”、“BOY”标识等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8、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安格洛(广州)时尚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资质及受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9、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 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代理人的资质的事实。
10、 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相关资料证明了商标权利人的资质。
11、北京维知信知识产权代理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鉴定人:安格洛(广州)时尚产业有限公司,鉴定时间:2021年1月24日)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侵犯了“飞鹰团案”、“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识”、“飞鹰图案与BOY组合标识”、“BOYLONDON”、“BOY”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2、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范斯公司(VANS,INC)为VANS"OFF THE WALL"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13、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4472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范斯公司(VANS,INC)为VANS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14、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明了权利人范斯公司(VANS,INC委托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维权业务代理人的事实。
15、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范斯公司(VANS,INC知识产权维权业务代理人身份信息。
16、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范斯公司(VANS,INC的相关资料证明了(VANS,INC)为VANS"OFF THE WALL"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资格资质。
17、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鉴定人:范斯公司(VANS,INC,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间:2021年1月29日)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有:标注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46双鞋、90双袜子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18、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35718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为THENORTH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19、 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明了权利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受托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在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维权代理业务的事实。
20、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权利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受托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资格资质。
21、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鉴定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间:2021年1月29日)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22、当事人王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3、当事人王桐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当事人对执法文书送达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
24、限期提供材料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曾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进货票据、购销记录、供货商证照等信息的事实。
25、王桐提供的供货商微信截图、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了供货商的微信信息。
2022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听告(2022-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广告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本案中,当事人当事人和“BOYLONDON”正牌生产企业或授权经营企业没有关联,却在其服装摊北侧的灯箱中设置飞鹰图案 “BOYLONDON、“厂家直销”等图案文字的宣传内容,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厂家直接销售的产品,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即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从轻情形也不符合从重情形,一般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1—一般“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30 万元以上 17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罚款裁量在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即 1828.8元以上2235.2元以下。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销售侵权产品。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经营侵权服装、鞋袜,侵犯了权利人商标注册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经营者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进产品时应查验并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购货凭证,保证所经营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侵权商品没有查验并索取供货方的资质,没有购货凭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虽然自述“不知道购进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从得物APP上查询显示正品,只有“BOYLONDON”能查,其它的不能查”等等。但得物APP上查询的结果没有权威性,无法律效力,只有权利人的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和“BOYLONDON”正牌生产企业或授权经营企业没有关联,却在其服装摊北侧的灯箱中设置飞鹰图案 “BOYLONDON、“厂家直销”等图案文字的宣传内容。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故意性。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0元到75000元之间。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1—从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3000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标注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鞋、90双袜子,标注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裤子,标注:“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服装鞋袜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的规定,罚款2000元。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有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46双鞋、90双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16件。
2、罚款10000元 。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服装鞋袜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销毁标有VANS"OFF THE WALL"标识的46双鞋、90双袜子,标有飞鹰图案与BOYLONDON组合标签的上衣119件、裤子41件,标有:“THENORTHFACE”标识的上衣16件。
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3、罚款10000元 ,合计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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