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字〔2022〕05-1号
当事人:李玉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
经营范围:水果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玉莲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李玉莲经营的食品小摊点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食品小摊点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704122),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食品小摊点经营行为,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再从事食品小摊点服务。2022年07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小摊点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涉嫌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行为。2022年07月25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6月9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个人投资3000元,在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从事煎饼制售。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704122),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食品小摊点经营行为,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再从事食品小摊点服务。2022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小摊点仍未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至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小摊点服务共获利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设立经营账目,未保留相关经营票据,未缴纳过税金,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对当事人食品小摊点的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22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小摊点当场下达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再从事经营的事实。
3、2022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彭店子镇集贸市场对当事人食品小摊点的经营现场制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4、2022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官营分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继续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至调查时止,当事人从事小摊点服务共获利240元,违法所得为240。违法经营的食品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5、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022年8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2〕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国家实施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等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从事小摊点服务业务,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元以上29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 200元以上 29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摊点登记证从事小摊点服务经营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应予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260元;合计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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