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16-1号

发布日期: 2022-08-10  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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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216-1

当事人:迁安市筷乐米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广场君府2号楼01-1180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春辉两人,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无公职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经营范围:小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10249,经营者姓名:吴春辉,商号名称:迁安市筷乐米线店,地址: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广场君府2号楼01-118021层,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小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50103日。

        2022624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于2022630日前改正。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202274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2022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购入的食品原料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本局当场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21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26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记录购入的食品原料的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也未保存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2624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21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在2022630日前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事实。

        3.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小作坊仍存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2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2022624日接到迁安市监责改〔20221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店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仍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5.20227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27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202275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取得小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0227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餐饮处告〔2022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杜绝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无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迁安支行任一网点缴纳行政罚款(户名:迁安市财政局,账号:100724836440010001);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8      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黄力娜

审核人: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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